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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卢永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卢永权,廖夏明,蒋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6号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平阳路***号。代表人刘冬文,该服务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新生,男,汉族,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顾问,住双牌县江村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永权,男,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被告廖夏明,女,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居民,系卢永权妻子,住址同上。被告蒋顺德,男,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麻江乡。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卢永权、廖夏明、蒋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权、廖夏明、蒋顺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卢永权、廖夏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蒋顺德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85元,支付用管费1125元,违约金2415.42元,合计19425.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卢永权、廖夏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蒋顺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卢永权、廖夏明、蒋顺德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卢永权、廖夏明(乙方;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及被告蒋顺德(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贷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申请向甲方借款;丙方为乙方担保人,同意为乙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乙方使用贷款需向甲方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并缴纳用管费,每月1次,分12次还清,每次还款2835元,其中用管费为4020元,每月5日还款,第1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5日,最后1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乙方若提前还款,仍需缴清全部贷款余额及用管费;乙方未按期如数向甲方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丙方对乙方贷款的偿还和用管费、违约金的缴纳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协议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第三日向被告卢永权、廖夏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卢永权、廖夏明于2011年8月4日、9月30日、10月25日、11月29日每次还款2835元,于2011年12月8日、28日分别还款1135元、1700元,于2012年1月30日还款2835元,共计还款17010元,余款17010元(其中本金15885元,用管费1125元)至今尚未偿还。根据协议的约定,自2012年7月6日起,被告卢永权、廖夏明尚应按逾期金额、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至2012年12月1日止,违约金总额为:17010×1‰×144=2449.44元。因被告卢永权等经原告催收未予偿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卢永权、廖夏明及被告蒋顺德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卢永权、廖夏明未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用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用管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少于应予收取的数额,故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权、廖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885元,支付用管费1125元,违约金2415.42元,合计19425.42元;二、被告蒋顺德对前项确定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蒋顺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永权、廖夏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被告卢永权、廖夏明、蒋顺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伍爱审 判 员  成春林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