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袁某甲,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理根,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跃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袁忠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在东莞市长安镇务工时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2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2月11日被告生女孩袁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2007年7月原、被告相约到深圳一家眼镜厂打工,不料被告与同厂一名陈姓男子勾搭成奸,并趁原告不备与其私奔。原告四处查找,但被告音信全无,此后原、被告持续分居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小孩全部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原告袁某甲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4、袁士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5、袁名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6、余廷胜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7、刘本琼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8、王玉荣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9、某某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的状况;10、(2013)隆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10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袁士龙、袁名奎、王玉荣、余廷胜、刘本琼的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原告的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和对被告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4、某某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但其内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2004年12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11日生女孩袁某乙,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6年上半年起原告怀疑被告与同厂一男子有不���当关系,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7月被告从其打工的厂里出走,此后原告四处查找被告下落,但被告无任何音信,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小孩袁某乙自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姑妈刘本琼证明被告结婚以来至今未在被告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2013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以尚有证据需要调取为由撤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袁某乙的全部抚养费。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上半年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7月被告从其打工的厂里出走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6年之久,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支持。小孩袁某乙自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袁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小孩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成年,小孩袁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袁某甲全部承担;在原告袁某甲抚养小孩袁某乙期间,被告刘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袁某甲对被告刘某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小孩袁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她自己选择;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跃国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人民陪审员 袁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