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恩友与朱秀萍、陆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友,陆桂兴,朱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陈恩友。被告陆桂兴。被告朱秀萍。原告陈恩友与被告陆桂兴、朱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兴、朱秀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友诉称,被告陆桂兴以经营网吧急用钱为由,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2年7月10日补签了一份合同,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陆桂兴至今未还。两被告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由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借款合同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陆桂兴、朱秀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陆桂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万元,借期从2010年9月21日到同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陆桂兴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恩友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1年2月2日,被告陆桂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恩友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一个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诉讼中,曾与被告电话联系,但被告不同意来本院应诉,致本院的应诉讼材料未能直接向被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桂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被告陆桂兴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数额不大,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两被告在债务发生后,如果已偿还部份款项,可凭有效的还款依据,直接从本案所确定的债务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桂兴、朱秀萍欠原告陈恩友借款5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2万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0年9月21日起算;3万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3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桂兴、朱秀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文升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糜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