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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玲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1790号原告张玲,女,汉族。被告李红,女,汉族。原告张玲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李红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楼6号7单元201户的住房为抵押担保,从原告张玲处借款捌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在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利息损失及违约金;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相应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当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3%,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一付息日为2011年1月12日,利息为7200元;第二付息日的利息为2400元,最后一个月(2012年1月11日)付清全部本金。第十一条约定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6号7单元201户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第十二条约定抵押物价值:本合同各方确认前,抵押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定上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整,实际抵押额为捌万元整。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后果及法律纠纷均有抵押当事人双方承担。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二十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期满(指实际还款日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第二十五条约定费用负担: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服务费、抵押物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等由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承担。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红签名捺印,抵押人处有被告李红签名捺印,贷款人处有原告张玲签名捺印。又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李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玲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共计12个月。上述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李红签名捺印。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红就被告李红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6号7单元201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登记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2478号。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8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其履行借款合同贷款发放义务的直接证据,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红发放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借款人李红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8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李红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红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被告李红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6号7单元201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李红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约以上述抵押房产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李红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8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对被告李红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6号7单元201户房产,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乔洪利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