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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一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与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一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93号原告:广州市一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彭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豪斌,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理人:俞豪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善平,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霍山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霍山县,特别授权。原告广州市一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一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豪斌、被告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一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作为需方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不等,规格和数量不一的电缆一批,由原告负责安装,该合同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18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款30%,送货前再付3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除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外,其余货款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后为付款事项经双方协商,被告请求原告撤回已经交付的2台变压器,3台低压柜,共计折款605217元,因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54783元,该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478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买卖以及管辖法院约定的事实;3、银行收款凭证、收货、欠款核对和确认明细表,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诉讼属实,因公司资金困难才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货款。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诉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54783元,并给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