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刘某,女。被告李某昂,男。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昂(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小孩与其一起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在教育小孩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现因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要求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几个月便有闹离婚的情况,造成了被告精神上的痛苦和名誉的损失,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赔偿被告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共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了一个男孩陈洪涛,陈洪涛主要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和陈洪涛的教育方式、方法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00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退还被告彩礼6000元。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原告应当赔偿其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男孩陈洪涛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小孩,陈洪涛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被告以原告结婚刚几个月就闹离婚的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失与名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15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在闹离婚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败坏被告名誉,损害被告形象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与名誉损失共计1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退还被告彩礼6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其意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昂离婚;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李某昂彩礼现金6000元;男孩陈洪涛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李某昂不承担抚养费;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