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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凌荣泉与张雄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荣泉,张雄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凌荣泉。被告:张雄月。委托代理人: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荣泉与被告张雄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凌荣泉、被告张雄月、被告张雄月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凌荣泉、被告张雄月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荣泉起诉称,2004年,被告张雄月向云和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一处商住楼和厂房工程,并将该工程挂靠在云和县树人建筑工程公司施工。2005年12月18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内墙坯灰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墙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云和县梅垄口交警队对面向阳商住楼和厂房内墙坯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顶棚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墙面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如楼梯墙面刮光按再加一道工资计算,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质量要求为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义务,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进度款,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经工程审计结算为8029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292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292元。被告张雄月答辩称,1、虽然原告和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原告并未依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原告计算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是其单方面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不具法律效力,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本案原告的诉请依据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凌荣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内墙施工协议一份,待证原告和被告签订内墙施工协议,约定云和县梅垄口的内墙坯灰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2、工程结算书一份,待证云和县梅垄口工程的内墙坯灰工程造价为80292元的事实;3、考勤表一份、工资支付记录一份,待证本案所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待证朱某从原告处得知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本案所涉内墙坯灰工程且上述工程在完工后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待证其帮原告在梅垄口向阳商住楼施工内墙坯灰工程,工资已与原告结算;6、证人林某的证言,待证梅垄口向阳商住楼厂房内墙坯灰与木门油漆是由其帮原告施工的;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待证其参与梅垄口向阳商住楼内墙坯灰施工;8、证人涂某的证言,待证其帮原告做了梅龚口向阳商住楼的楼梯刮光和门口油漆及地下室;9、证人赖某甲的证言,待证梅垄口向阳商住楼、楼梯内墙刮光是由其帮原告施工的,其从马利荣处领取工资,马利荣从原告处领取工资;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待证王某乙负责施工梅垄口向阳商住楼商品房楼梯的坯灰、店面房门口外面顶棚的坯灰,挂空调外机的雨棚,工资已与原告结算;11、证人赖某乙的证言,待证其帮原告参与梅垄口商住楼厂房墙面的刮灰,工资已与原告结算;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待证陈某乙负责施工外墙雨棚半天,工资已与原告结算;13、证人刘某的证言,待证刘某负责修补雨棚、地下室内墙坯墙,工资已与原告结清;14、证人季某的证言,待证其负责施工地下室墙壁刮灰,工资已与原告结算;1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待证其负责梅垄口向阳商住楼工程修补;1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待证其负责梅垄口向阳商住楼商品房的修补;17、证人叶某的证言,待证其参与梅垄口向阳商住楼地下室修补,工资与原告结算;18、证人张某甲的书面证言,待证证人张某甲看到原告凌荣泉曾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被告张雄月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的证言,待证其在梅垄口向阳商住楼帮被告进行内墙坯灰,工资与被告结算;2、证人毛某的证言,待证其曾在梅垄口向阳商住楼负责施工,工资与张某乙结算;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待证其负责梅垄口向阳商住楼工程管理,工资与被告结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雄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书的相关材料均由原告单方面提供,在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工程结算书的效力应该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无法确定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4-17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系证人单方面言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证人与原告有生意来往,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且上述证人证言无法明确证明原告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所有施工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应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凌荣泉对被告提供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不具真实性。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结算书的依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施工面积,该证据显示的工作量及工程款造价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及应收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书写及记录,无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补充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17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曾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无法证明其工作量及应收工程款数额,故对证据4-17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8系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张雄月提供的证据1、2、3,并不能排除原告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9月,云和县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云和梅垄口地块商住楼及工业用房工程,被告张雄月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5年12月18日,原告凌荣泉与被告张雄月签订了内墙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张雄月将云和梅垄口地块商住楼及工业用房的内墙坯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凌荣泉施工,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凌荣泉对云和梅垄口地块商住楼及工业用房的内墙进行了坯灰施工。2006年4月,云和梅垄口地块商住楼及工业用房的内墙坯灰施工完毕。2005年12月起至2008年2月,被告张雄月陆续支付给原告凌荣泉工程款共计40000元。2012年3月,原告凌荣泉找到张雄月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2013年3月,原告自行向浙江至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施工面积及每平方米单价,浙江至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此为据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的本案所涉坯灰工程造价为80292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凌荣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雄月支付剩余工程款40292元。另查明,2006年9月,云和梅垄口地块商住楼及工业用房工程经验收合格。2008年5月24日,云和梅垄口地块商住楼及工业用房工程结算审核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凌荣泉与被告张雄月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也曾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系浙江至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该结算书的制作依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并未经被告张雄月确认,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张雄月应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及被告张雄月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据此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另,被告张雄月抗辩称原告未在工程结束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整体工程已经于2006年9月竣工验收,2008年2月被告张雄月曾向原告凌荣泉支付过工程款,此后,原告凌荣泉未在工程竣工结束之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荣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凌荣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