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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周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6日订婚,2010年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外出打工期间,仍矛盾不断,2010年3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不辞而别,从此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多次寻找未果。综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出走至今三年多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相识,2010年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0年春节过后,原、被告为解决家庭生活问题共同到外地打工,双方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家庭矛盾后,被告遂离开原告,此后原、被告再未有联系。2013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但被告至案件开庭审理时仍未到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婚后亦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本属常情,但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周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于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