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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国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华。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7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丽。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华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华及其辩护人李晓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先后担任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纪律检查组组长、党组副书记,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为感谢其在环境执法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6万余元。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收受孙某送的股份及章某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收受股份与其没有职务上关联性,收受章某财物系其投资分红,其行为均不构成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徐某收受光泰公司25万元干股的证据存在问题,徐某亦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光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利用了职务便利、存在干股,徐某收受的是干股的分红;2、被告人徐某投入方源公司50万元是投资款,绝非借款,其收益是投资分红,高于方源公司内部借款利率的收益部分构成受贿的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先后担任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纪律检查组组长、党组副书记。(一)、2005年10月,光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董事长孙某为感谢徐某在环境执法等方面给予公司的关照,送给徐某价值25万元光泰公司干股1股;2006年光泰公司增股时,徐某以110万元购得4股光泰公司股份,其他股东以30万元/股出资,徐某获得价值10万元光泰公司干股;2007年光泰公司再次增股时,徐某与其他股东均以40万元/���出资,以79.2万元购得了1.98股光泰公司股份。上述股份,徐某均以妻子泮坚程的名义在光泰公司进行登记。2012年10月,徐某将所有光泰公司股份以214.2万元转让给了孙某,包括价值25万元的干股。期间,未转让的价值10万元光泰公司干股,徐某获利5.8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其2005年至2006年期间收受光泰公司送给其价值35万元免费股份的事实经过。2、证人泮坚程(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孙某、张某甲等人在丽水投资成立光泰公司,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夫妇在孙某的办公室和孙某、张某甲等人谈起企业的效益很好,向孙某、张某甲他们提出送几股公司股份,张某甲是徐某的战友,当场同意,最后孙某同意送1股价值25万元的股份,孙某打了25万元到公司作为其出资��其认为不妥,10月中下旬的一天,其让孙某交其25万元现金,其再将这笔钱以自己名义打入公司张某乙账户并保存银行存款小票,孙某出具收据,当日其从银行提取了25万元,这样账面看起来有出有进,规避风险防止以后相关单位的检查。2006年春节前,其夫妇参加的光泰公司股东会上,孙某提出25万元干股消化的问题,后商量决定用公司开办费的形式进行消化,会上还讨论了公司第二次入股认购,当时确定每股30万元,其夫妇认购4股,其中2股是25万元每股,另外的2股和其他股东一样30万元每股,优惠了10万元。其投入光泰公司的股份均以其名义登记,有过分红,去年底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孙某,包括25万元的干股,10万元的优惠股没有退钱的事实经过。3、证人孙某(光泰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徐某是环保局领导,在环保及公司开设过程中其他方面徐某能帮忙,公司在2005年一期入股和2006年二期入股时送给徐某共35万元干股的事实经过,与泮坚程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徐某是战友,光泰公司股东吴某是其表弟,吴某与公司董事长孙某是同学,徐某是经其介绍与孙某、吴某认识。2005年光泰公司成立之初,徐某向其提出占点光泰公司股份,之后其和徐某在孙某办公室商量,孙某同意只能给一股,孙某与徐某具体怎么操作其不清楚。光泰公司投资入股有三次,第一次每股25万元,第二次每股30万元,第三次每40万元的事实。5、证人吴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光泰公司股东,徐某是环保局的领导,在丽水很有关系,能在环保和公司发展上提供帮助,徐提出讨要公司干股,2006年年初、2006年6月的公司股东会上,孙某提出25万元的干股通过公司开办费来处理,2006年增股过程中公司给徐某10万元干股,股东都是同意的,具体在财务上的事情由孙某落实。公司首次出资25万元每股,第一次增资30万元每股,第二次增资40万元每股,公司分红按照股数计算,徐某优惠的10万元也有分红。徐某的股份用其老婆泮坚程的名字登记,平时开股东会都是夫妇一起参加,2012年徐某退出股份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光泰公司股东,与孙某、陈某乙、徐某夫妇等人参加了2006年5月份的股东会,没有参加2006年初的股东会。此次股东会讨论决定公司第二次增资,决定每股30万元,各股东在2006年初的股东会上已经意向性认购了股份,大家一起签正式协议时,孙某特别说明泮坚程是徐局长的爱人,徐局长对公司有帮助,所以公司给泮坚程在认购的4股股份中优惠10万元,其在徐某出事后听其他几个股东说起徐在公司里还有一股干股的事实。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9月起任光泰公司出纳,股东出资均打钱到其个人的银行账户,核实后由公司财务给股东出具收据。股东首次出资2005年度每股25万元,第二次2006年度每股30万元,第三次2007年度每股40万元。2005年泮坚程不是公司的股东,2006年初公司股东会后泮坚程才是公司的股东,泮坚程第二次出资认4股时少交了10万元,其中的两股是每股25万元,但这4股股权享有其他股东同等的权益,其在2005年下半年曾听其他股东说起公司要给徐某和泮坚程夫妇一股25万元的干股,后来泮坚程在公司第一期登记的股份是孙总交代财务处理。公司成立不久的2005、2006年度分红系根据各个股东回忆,其他有财务报表的事实。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3月起被聘为光泰集团财务总监,泮坚程退股前在公司章程上显示公司股份为9.73%,2012年10月,泮坚程夫妻来公司要求退股,后孙总与徐某签了退股���议,至今年3月份公司陆续退清股金的事实。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丽水市环保局办公室主任,徐某曾说起他的战友参与投资光泰公司,交待其平时关照一点,公司有困难去帮帮忙的事实。10、证人杜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徐某向其打招呼对光泰公司环评方面给予照顾的事实。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实2005年5月丽水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光泰公司进行环境检测的事实。12、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工商查询资料,证实光泰控股集团成立时间、公司名称及股权变更的经过。13、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证实光泰公司股东姓名,出资时间、方式、金额及股东权利义务等事实。14、股权转让协议、转账交易凭证、收条,证实泮坚程与孙某于2012年10月25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原投资价人民币214.2万元转让光泰��司股权,至2013年3月11日孙某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15、泮坚程笔记本记载的光泰投资收入、2005年-2012年光泰股东分红情况、年终分红明细,证实光泰公司的股东分红标准及泮坚程的光泰公司股权分红共123.254万元的事实。16、张某乙笔记本记录、股东入股汇总表,证实孙某、泮坚程、陈某乙、吴卫名、孙光明、陈某甲等人入股登记情况。17、张某乙银行明细查询、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孙某出具的收据,泮坚程银行明细查询。证实2005年10月20日张某乙农行账户现金存入25万元,同日孙某出具收据,收到泮坚程投资款25万元,同日泮坚程从其建行、工行账户各领取现金13万元、12万元的事实。18、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光泰公司财务收据,证实2006年泮坚程建行账号分别存入张某乙账号110万元,光泰公司财务出具收据的事实。(二)、2007年11月,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董事长章某因为徐某的职务而答应徐的投资。2007年11月26日,徐某以泮坚尉的名义出资方源公司50万元,2011年1月30日,徐某从方源公司退回50万元,期间,徐某从方源公司获得“收益”共计60万元,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部分的贿赂21.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7年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对章某的方源革业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2007年年底,章某多次邀请其在方源公司投资,其为了避嫌用大姨子泮坚尉的名义投资章某的企业50万元,2010年年初其退回50万元的投资,期间从章某处总共获得60万收益的事实经过。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董事长,2008上半年,徐某了解到其公司的经营情况较好,打电话称帮亲戚入股其公司,当时其公司从银行借贷非常容易,只要8厘的利率,不需要投资,其考虑到2007年公司被环保局行政处罚、停产整顿,企业环保方面的问题需要徐给予照顾,不好拒绝只好答应了他的要求,后来徐用泮坚尉的名义将50万元转至其公司出纳泮小云银行账户。徐某投资的事情其只告诉了出纳泮小云及会计项玉鹅,将50万元作为公司借款,每年年底从公司给职工的奖励上抽取资金打给徐某,除2009年其现金交给徐外,其余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泮坚尉账户,2010年6、7月份,徐某以购房为由让其退还投入的50万元,其一次性给徐75万元。期间其被环保局停产整顿的生产线又偷偷生产,环保局没有因此处理其公司的事实。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方源公司出纳,2007年11月26日其建行账户收到50万元,公司董事长章某告诉其用泮坚尉的名字以投资���的名义开一张收款收据,这50万其登记在借方日记账里,备注栏写泮坚尉投资款。2008年2月,其现金存入泮坚尉账户10万元,2009年1月份,其转账泮坚尉账户15万元,2011年1月份,其转账泮坚尉账户75万元。泮坚尉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分红,上述款项是章某定下数额后交其办理。公司在资金紧张的时候,曾向公司老总的关系人借款,月息1分至1.5分不等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方源公司原始股东、副总经理,公司的章程里没有叫徐某的股东,公司前几年的效益较好,不需要民间借款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初起担任方源公司会计助理,目前公司正在清算,其整理相关财务资料交给检察院,公司经营期间为筹集生产资金曾向特定关系人借款,月息1分至2分的事实。6、证人泮坚程的证言,证实2007年10、11月份,徐某自己联系投资方源革业章老板50万元,为了避嫌用其大姐泮坚尉的名义投资,其从自己的账户取出50万元存到泮坚尉的活期账户,再从这个活期账户转到潘某账户。2008、2009年春节前后章老板存入泮坚尉账户10万元、15万元,2010年春节前后徐某拿回来一笔章老板给的现金,2011年1月底章老板连同本金一次性存入泮坚尉账户75万元,上述钱款其从泮坚尉的账户取现或转账领取的事实。7、方源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工商查询材料,证实方源公司成立时间、法人代表、股权变更等的事实。8、方源公司财务资料、利润表,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方源公司借款付息情况及年度净利润情况的事实。9、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泮坚程从其建行账户支取50万元存入泮坚尉账户,通过泮坚尉账户转账潘某账户50万元,方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投资款50万元的��实。10、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潘某存入泮坚尉账户10万元,转入泮坚尉账户15万元、75万元的事实。11、方源公司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调查报告、方源公司关于减轻处罚的申请、丽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因未批先建于2007年8月被丽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的事实。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21日对徐某家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此外,中共丽水市委干部任免通知、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浙江省丽水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职务及工作分工情况。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干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公职人员,收受职权管理对象丽水经济开发区企业光泰公司的干股;行贿人孙某系光泰公司董事长,基于徐某是环保局领导,在环保方面及公司开设过程中其他方面能给予公司帮忙而答应送其干股。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干股,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徐某系收受干股分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股份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的,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收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定为受贿数额。证人孙某、泮坚程、韩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股权转让协议、转账交易凭证、收条、光泰投资收入、股东分红情况、年终分红明细等证据证实,徐某收受的光泰公司价值25万元干股已经实际转让,价值10万元干股未实际转让,故其干股受贿数额为30.8万元,受贿孳息17.5万元。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收受方源公司收益系投资分红,不是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被告人徐某向职权管理对象方源公司出资,���取高额“收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担任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纪律检查组组长、党组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及已转让价值25万元干股所分红利,予���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永青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包土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伟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