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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传国与唐德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传国,唐德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国,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明,男,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上诉人杨传国与被上诉人唐德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3071号民事判决。杨传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传国与被上诉人唐德明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德明在一审中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长期有矛盾,2013年3月被告擅自在我父亲的坟墓上种玉米,经派出所和村干部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给我带来严重伤害和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杨传国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说的土地不是原告家的,而是何贤明家调换给我的,我在该土地上种了3年玉米,为什么今年才来告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长期有矛盾。原告父亲唐大勋于1962年去世后被埋葬在本社的雷子板处。2011年因何贤明家修路占用被告杨传国家部分土地,何贤明家便将与原告父亲唐大勋埋葬处交界的土地调换给了杨传国家。2013年被告杨传国便在原告父亲唐大勋坟墓上种上玉米。原告发现后找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遂于2013年4月起诉来院,2013年5月6日撤诉。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承诺为由再次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坟墓作为安葬死者遗体的特定场所,是人们寄托感情、吊念死者的地方,是死者亲属的特殊财产,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杨传国未经政府授权,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父亲坟墓上种植农作物,损害了原告的特殊财产,同时有悖社会公德、有违公序良俗,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法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主张500元比较适宜。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杨传国立即停止对原告唐德明父亲唐大勋坟墓的侵害,并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恢复唐大勋坟墓原状。二、限被告杨传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德明精神抚慰金5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传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杨传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父亲唐大勋的埋葬地点为累子板,而非本案争议地点雷子板;2、该争议土地为何贤明于2011年调换给上诉人的,调换之时此地为一片平地,并未见唐大勋的坟墓,并且何贤明也未告知此土地上有唐大勋之墓;3、上诉人杨传国在此地上已耕种了三年,前两年被上诉人唐明德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唐明德答辩称:派出所的调查证明上诉人在其父亲唐大勋的坟墓上种植玉米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遗骨的场所,被视为死者的栖身之所,生者祭奠先人、寄托感情的地方,属于民法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根据证人的证言以及铺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唐德明的父亲唐大勋于1962年去世后被埋葬在该社的雷子板处,同时,杨传国在唐大勋坟墓上种植了玉米。一审法院认定杨传国在唐大勋坟墓上种植玉米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传国提出唐大勋之墓在累子板而非雷子板的问题,杨传国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传国提出其取得该土地时并不知道唐大勋的坟墓在此处,并不构成侵权的问题,虽然坟墓并未修缮,特征并不明显,杨传国并非恶意为之,但是在唐明德向其主张权利后,经过派出所以及村委会的说明,杨传国拒不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杨传国在他人坟墓上种植玉米的行为是对他人遗体、遗骨的侵害,损害了唐大勋的坟墓这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故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杨传国赔偿被上诉人唐德明精神抚慰金5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传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耀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