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特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波与被申请人张宝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波,张宝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特字第49号申请人王波,男,汉族,南京XX公司工人。被申请人张宝兰,女,汉族,南京XX厂退休工人。指定代理人王国俊(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女,汉族,南京XX公司退休工人。申请人王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宝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波陈述其母张宝兰2002年患脑梗塞,遗留肢体活动受限。近两年来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2013年6月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被诊断为脑梗死等,现意识模糊,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要求依法宣告张宝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张宝兰2002年患脑梗塞病史,遗留肢体活动受限。近两年来出现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2013年5月再发脑梗死,头颅CT显示右侧颞叶软化灶、脑萎缩、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2013年9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宝兰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张宝兰系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状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宝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甘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