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成双与金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双,金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成双。委托代理人彭素芹,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颢、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成双诉被告金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素芹,被告金凤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双诉称,2012年1月14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被告金凤英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金凤英负次要责任。上述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现要求被告金凤英赔偿医疗费8487.39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048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处理,但对原告部分请求金额有异议。被告金凤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10000元,且其车辆维修费31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0时20分许,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利彩票店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停于机动车道内被告金凤英所驾苏E×××××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凤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当地甪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头外伤伴前额皮肤裂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植骨术,于2012年2月1日出院。后于2013年5月11日至同月20日入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东方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之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于2013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李成双伤后90日可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内固定取出后一个月较为适宜。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车主即为被告金凤英,该车向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金凤英向交警部门预交1万元,现仍存放于交警部门,当事人确认可由金凤英自行领回。另,被告金凤英称其车辆维修花费3100元,原告表示可另行协商处理。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驾苏E×××××轿车向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或不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金凤英应承担30%、原告自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凤英预交的1万元可由其自行领回,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本案不予理涉。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其表示扣除医保及补偿部分后实际支出8487.39元,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核,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7天,每天20元,计54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90天,主张每天20元,为180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误工费。采纳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7个月零6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对帐单、误工证明,计算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16.40元,故误工费为604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5、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酌定每天50元,故核定护理费为4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提供若干票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1680元。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现本院对票据金额1680元予以认定。综上,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苏E×××××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超出限额827.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5282元,两项合计75282元。超出限额827.39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2507.39元,由被告金凤英承担30%计75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双人民币75282元。二、被告金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成双人民币75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5元,由原告李成双负担269.50元,被告金凤英负担1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