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学义与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义,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1079号原告郭学义,男。委托代理人宋三香、胡尚宇,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田宏茂。委托代理人郑道强,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郭学义与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三香、胡尚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义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6日)。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经办的人是吴永刚,该合作社没有收到该笔钱,原告应该向经办人吴永刚索要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从原告郭学义处借款2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拖延一天,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3年3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同上。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二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上的田宏茂的私章及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不要求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二份、收据二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学义与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唯违约金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关于其合作社没有收到借款,原告应向经办人吴永刚主张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学义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计算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6日;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计算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6日)。二、驳回原告郭学义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元由原告郭学义承担50元、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承担8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王 钰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 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