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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长女,取名李某甲,现7周岁。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酗酒,现我们已分居,自2013年7月我在怀柔另租房屋居住,被告对我们漠不关心,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们没有经常吵架、我也未酗酒,我们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7周岁。2013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三间、无债权、无债务,另有存款,但不能核实和确定具体数额,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