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健、李怀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健,李怀维,王世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美玲,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健。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维。被告王世光。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诉被告李健、李怀维、王世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美玲,被告李健及委托代理人秦丽,被告李怀维、王世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健经被告李怀维、王世光担保,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2022.8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李怀维、王世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健辩称,借款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怀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被告王世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健、李怀维、王世光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李健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李怀维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李世光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00‰。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李健账户。借款后,被告李健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原告从被告李健账户扣收借款本金7977.20元,余借款本金992022.80元及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怀维、王世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健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李怀维、王世光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健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2022.8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怀维、王世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世 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