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仲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与姚茜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姚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仲字第0005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楼营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莉,该公司办公室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姚茜。委托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钟楼营销公司因不服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3)8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姚茜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称,其于2012年7月16日到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并于当日签订了入职登记卡,约定职位为会计,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为24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3000元,补贴为办公室经理级别。2012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工作职位为会计及其他事项。其于2012年9月1日转为正式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及补贴,一直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于2013年5月18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的工资至今没有发放。现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代通知金3000元;2、支付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6600元和补贴900元、2013年5月工资2181.82元、2012年10月补贴50元、2013年3月至5月补贴900元,合计l0631.82元;3、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周六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9OO元;4、补缴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钟楼营销公司辩称:1、申请人于2013年5月16日带公司财务手续、公章和公司的电脑软件消失,工作人员无法与其联系。2013年5月18日,单位给申请人发信息,要求其交回单位财务手续,否则就报警,单位不应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加班费不认可,我单位不存在加班和拖欠工资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自己伪造的。申请人2013年5月工资没有发放是因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单位就突然离职,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所以没有给申请人发放20l3年5月工资。3、我单位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以为其补缴。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姚茜于2012年7月16日到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任会计一职,试用期月工资2400元,2012年9月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以及餐补150元、话费补贴50元、交通补贴100元。2012年12月至20l3年2月,被申请人由于季节原因放假,每月向申请人发放工资800元。2013年5月16日至5月18日,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20l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短信通知,要求申请人回单位办理财务交接手续。之后,申请人再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2013年5月份工资、2012年l0月话费补贴以及2013年3月至20l3年5月餐补、交通补贴、话费补贴。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7月至20l3年5月,申请人存在周六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周末加班亦未安排补休。另查:申请人休息日加班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7月28日,2012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2012年10月20日、l0月27日,2013年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2013年4月13日、4月20日,2013年5月11日;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申请人2013年5月工作日10.5天。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劳动合同、入职登记卡、工资表、考勤表、出勤打卡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的做法,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18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双方当庭认可申请人自20l3年5月l6日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且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2013年5月工资。被申请人虽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申请人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对其答辩不予采信,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20l3年5月份工资以申请人实际工作日天数为准计算。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单位福利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入职登记卡和工资表中均显示,申请人的福利中应包含每月餐补、话费补贴和交通补贴。申请人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向其按月支付各项补贴,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l2年10月话费补贴以及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餐补、交通补贴、话费补贴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出勤打卡记录明确显示,申请人存在周六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补休。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至20l3年5月周六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加班费以申请人实际加班天数为准计算。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称由于申请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代通知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代通知金的条件,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的申请,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当庭认可,2012年l2月至2013年2月,被申请人因季节原因放假,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上班,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和补贴的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姚茜,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补缴2012年7月至20l3年5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二、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姚茜2013年5月工资1448.27元、2012年10月话费补贴50元、20l3年3月至2013年5月各项补贴900元、20l2年7月至2013年5月周六加班费3531.03元、2013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223.09元;三、驳回申请人姚茜的其余申请。申请人钟楼营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称,被申请人任职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来单位工作以前已生有一女,不存在补缴生育保险,只存在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公司属于季节性产品企业,天气转凉后就不用上班待岗,上班没有专门管理,不存在加班,仲裁委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印有其名字的复印件打卡记录予以认定加班是歪曲事实,错误认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标准,被申请人是自动离职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单位只应给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工资1448.27元及补缴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1、请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字(2013)85号裁决书;2、依法要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字(2013)85号裁决书第二项话费补贴50元,加班费和补贴等总计4844.88元,经济补偿金2880元;3、依法改判向被申请人补缴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4、依法改判支付被申请人2013年5月工资1448.2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姚茜辩称,1、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撤销,比如管辖权错误,程序问题。本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撤销仲裁的情况;2、申请人要求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到劳动者的实体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生效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生效。目前该裁决已经生效;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钟楼营销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委在证据认定上错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本院审查,钟楼营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事实,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不属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钟楼营销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3)第85号仲裁裁决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耀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