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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巍巍诉被告陈桂香、扈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巍,陈桂香,扈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人:案由:纠纷拟稿人: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张巍巍,男,35岁,蒙古族,科尔沁区人。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律师。被告陈桂香,女,68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扈冬东,男,32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张巍巍诉被告陈桂香、扈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巍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香、扈冬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巍巍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0月12日,二被告以生活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陈桂香、扈冬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借款未能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并经庭审,原告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桂香、扈冬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据一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香、扈冬东偿还原告张巍巍借款6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陈桂香、扈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