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砀山县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性全、谭长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砀山县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性全,谭长青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人民东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5134-4。法定代表人:黄永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性全,男,192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28********。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长青,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5********。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砀山县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性全、谭长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砀民二初字第0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性全、谭长青一审起诉称:谭性全、谭长青与丽都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协议约定,丽都公司应于2009年11月19日前向谭性全、谭长青交付四号楼103、104室两套住房,面积均为125M²及四号楼103室、104室底层紧邻楼梯口两侧小房各一间,每间约15M²;交付育新北街丽苑小区东大门南侧商业门面51M²。由于丽都公司未能按约定交房,谭性全、谭长青提起诉讼,2010年9月6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砀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号楼104室丽都公司于2010年2月已实际交付,其余房屋均未交付。因此,一审判决均按9个月的逾期时间计算,即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8月,给付延期交房的超期过渡费17505元,并在判决书中向谭性全、谭长青释明“本院审理仅限于谭性全、谭长青诉讼请求范围,谭性全、谭长青如有其它损失,可另行起诉”。后该判决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三终字第00220号判决维持。判决生效后,丽都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经砀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际交付时间为:103室(后协议变更为203室)及51M²的商业门面房于2011年5月20日交付,两间底层小房(后变更为17号、18号,每间约15M²)于2011年5月27日交付。原判决将超期过渡费计算至2010年8月,此后至实际交付之日的经济损失丽都公司应予赔偿,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出租价格给予赔偿,故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2208元,由丽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丽都公司辩称:公司与谭性全、谭长青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砀山县人民法院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并于2011年5月份在执行过程中和解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经济补偿纠纷,谭性全、谭长青再次主张的经济损失没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谭性全、谭长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谭性全、谭长青与丽都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丽都公司应于2009年11月19日前交付谭性全、谭长青丽苑小区四号楼103室、104室两套各125㎡住房及两间底层紧邻楼梯口两侧小房各1间,面积分别为15㎡,以及砀城镇育新北街丽苑小区东大门南侧门面房一间51㎡。后丽都公司于2010年2月交付四号楼104室及该室底小房的一部分,其它部分未付。双方发生纠纷,经砀山县人民法院(2010)砀民一初字第476号判决:一、丽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谭性全、谭长青丽苑小区四号楼103室,交付四号楼103室、104室底层紧邻楼梯口两侧小房各一间,每间15㎡,交付丽苑小区东大门南侧商业门面房一间51㎡。二、丽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谭性全、谭长青延期交房的超期过渡费17505元(计算至2010年8月)。谭性全、谭长青不服,提起上诉,后该判决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三终字第00220号判决维持。判决生效后,丽都公司未按判决履行。该案在执行时,双方于2011年5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谭性全、谭长青同意将判决的丽苑小区四号楼103室调换为203室,其它事项还是按照判决书执行;二、丽都公司同意付98000元给谭性全、谭长青作为房屋调换赔偿款;三、判决的103室、104室底层紧邻楼梯口两侧小房各一间,每间15㎡及丽苑小区东大门南侧商业门面房一间51㎡,上述判决内容于2011年5月27日执行完毕。但103室125㎡及底层紧邻楼梯口两侧小房各一间(每间约15㎡)、丽苑小区东大门南侧商业门面房一间51㎡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超期过渡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未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谭性全、谭长青与丽都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经法院审理且执行完毕,但对谭性全、谭长青主张的103室125㎡及104室底层紧邻楼梯口两侧小房各一间(每间15㎡)、丽苑小区东大门南侧商业门面一间51㎡的超期过渡费(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丽都公司未予赔偿,按协议的约定丽都公司应予赔付。赔偿标准按已生效的(2010)砀民一初字第476号判决书中的标准计算,即(103室125㎡+15㎡+15㎡)×6元×9个月、51㎡×15元×9个月,合计15255元。谭性全、谭长青主张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出租价格,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丽都公司抗辩谭性全、谭长青与丽都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作出判决,且执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案经砀山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砀山县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性全、谭长青超期过渡费15255元;二、驳回谭性全、谭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谭性全、谭长青负担973元,砀山县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2元。丽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未约定储藏室和商业用房的过渡费问题,一审判决丽都公司赔偿此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纠纷经法院判决后,于2011年5月6日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丽都公司已经履行执行协议,丽都公司与谭性全、谭长青之间的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已处理完毕,丽都公司不应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谭性全、谭长青的诉讼请求。谭性全、谭长青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性全、谭长青要求丽都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过渡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但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超期过渡费,因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未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标准,按照丽都公司实际交房时间,计算其余部分的超期过渡费证据充分,丽都公司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丽都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砀山县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