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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文振、陈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文振,陈林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217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伟松,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系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陶文振,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陈林玲,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陶文振、陈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蔡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振、陈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陶文振、陈林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664.66元及相应利息(结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2805.91元,从2017年4月12日起以本金29664.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0‰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文振、陈林玲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合同种类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人陶文振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10.00‰合同签订时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逾期利率15.00‰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放款��间2014年11月17日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至2017年4月11日止)结欠本金29964.66元结欠利息2805.91元备注陶文振、陈林玲于2007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陶文振向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4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64.66元和利息2805.91元,原告主张还款,被告陶文振应予归还。贷款发生在被告陶文振、陈林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陶文振的个人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文振、陈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664.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至2017年4月11日止利息为2805.91元;第二部分:自2017年4月12日��以本金29664.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0‰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由被告陶文振、陈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君人民陪审员赖吉武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蔡亚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