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河卫生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陈仓区千河卫生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福路。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刚,公司安技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演军,公司安技部员工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河卫生院,住所地宝鸡市千河镇司家崖村。法定代表人侯建兵,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崔粉桃,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4号。负责人徐近秋,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同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河卫生院(以下简称千河卫生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刚、演军,被告千河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崔粉桃、杨大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同煜、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18时45分许,李志强驾驶被告千河卫生院所有的陕CE7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李凤平、刘昊东)沿本市宝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十路加气站东约100米处时,与在道路中心线北侧由原告职工郝春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22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志强、李凤平、刘昊东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志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春亚无责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并停运60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232元。因陕CE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22340元、停车费1080元、施救费600元、血醇鉴定费400元、车辆受损鉴定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7812元,共计65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千河卫生院辩称,首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应由法院来判决;其次,对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认可。肇事车辆陕CE71**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系院方所有车辆,但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为驾驶人李志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合适;第三、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的数额也不认可,即使原告起诉的各项财产损失确实存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但是车辆维修费应以公司的定损单为准。因被告千河卫生院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基于合同关系才应诉答辩,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赔偿数额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项目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再者,原告的受损车辆为公共服务性车辆,每年享受国家补贴,其营运损失中应扣除该项补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8时45分许,被告千河卫生院原负责人李志强驾驶该院所有的陕CE7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李凤平、刘昊东),沿本市宝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十路加气站东约100米处时,与在道路中心线北侧郝春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公交公司车辆陕C221**号大型普通客车(9路公交车)相撞,造成李志强、李凤平、刘昊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志强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3)第1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春亚无责任。陕C2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当日即被金台交警大队暂扣,后于同年3月6日被放行,原告向宝鸡市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有限公司交纳停车费1080元,随后该车被拖至宝鸡市金联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2013年3月26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确定该车损失为21760元。同年4月6日,该车修理完毕交付原告营运,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2340元,施救费600元。陕C2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营运期间每日由司机郝春亚、张晓阳倒班驾驶,该车使用天然气燃料,本市车用天然气价格为每立方米3.55元。另查,陕CE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同时还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有效: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宝鸡市金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用于证明车辆受损事实、修理、定损及交付使用时间。二被告对此两项证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停车费发票及被告千河卫生院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印证该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3、宝鸡市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有限公司发票1张、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1张、血醇检验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停车费1080元、施救费600元、血醇检验鉴定费4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等费用;4、原告司机郝春亚、张晓阳2013年1月-3月工资单、原告9路公交车2013年2月7日-2月9日加气站车辆充装表、原告2013年2月份单车耗油统计表、公交公司车辆调度计划、公交一公司2009年度车辆明细表、宝鸡市物价局宝市价价发(2010)28号文件、9路公交车2013年1月-5月的营运统计表,证实肇事公交车司机的日工资、日平均耗气量、车用天然气价格、日营运收入等。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辩驳意见,故对以上证据确认有效;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证实陕CE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被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等情况;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阳光保险公司对陕C221**号大型普通客车定损为21760元;7、当事人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2340元,但原告当庭陈述该费用中包含车辆残值580元,因残值不属于原告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有效。本院认为,损害集体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千河卫生院原负责人李志强驾驶该单位所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公交公司的9路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作为侵权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千河卫生院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千河卫生院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依据陕C221**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确定该车的修理费为21760元。原告要求其车辆损失为22340元,但根据原告陈述可知,其请求中包含有车辆残值580元,因残值不属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其修理费中不应予以包含,因此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1760元。2、停车费1080元,因该项费用产生于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必要鉴定期间,原告已支付,属于其直接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3、施救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用:郝春亚、李志强的血醇鉴定费4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实际鉴定费用,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5、车辆停运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知陕C221**号公交车司机的日工资为56元∕人。根据该车2013年的2月加气表可知,该车日平均耗气量为66.23立方米,故日气耗为235.12元(3.55元×66.23立方米)。依据原告2013年1月-5月的营运公里、收入客流统计表计算肇事车辆未扣减人员工资和燃气时的日平均收入为880.52元。据此计算该车的日停运损失为533.4元(880.52-56元×2人-235.12元),停运60天,故该车的停运损失为533.4元×60天,即32004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两项共计22360元属于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36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360元的80%,即1628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40556元,应由被告千河卫生院全部赔偿。对千河卫生院称李志强驾驶单位车辆属于公车私用,原告起诉院方系诉讼主体错误,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千河卫生院系陕CE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是该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诉讼主体,李志强原系单位负责人,即使其有滥用职权公车私用的行为,亦属千河卫生院内部管理不善造成,不能以公车私用为由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李志强是否因公车私用给千河卫生院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属于公共服务性车辆,享受国家补贴,其停运损失中应扣除该项补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补贴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88元,合计18288元;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河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5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元,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河卫生院承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