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会锋与河南省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锋,河南省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748号原告李会锋。被告河南省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锋诉被告河南省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6024404,双方约定被告将郑州市金水区X房售予原告,建筑面积为92.18平方米,成交总价为182500元,原告支付首期款45500元,余款12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合法生效。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期款,该房自2006年交房至今,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6份,原告一份,被告5份,被告的5份纸张颜色都一样,其中第19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都是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的合同第19条明显造假,本案不归人民法院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发票一份。被告举证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水区的房产,该商品房总金额为182500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2月9日交纳55500元现金,余款127000元商业贷款,被告应于2006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截止到2006年6月8日,原告将上述182500元房款交纳完毕,被告却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异议,并另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原件,该两份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被告辩称本案应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中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李会锋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