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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左国玉与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国玉,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77号原告左国玉。委托代理人杜朝华,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嘉陵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谢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国玉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简称蜀佳油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华、苟伟,被告蜀佳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小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国玉诉称,2012年7月22日,左国玉与蜀佳油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蜀佳油脂公司向左国玉借款600万元,月息30‰,借款期限3个月。若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十支付罚息。同时,蜀佳油脂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南部县嘉陵路158号厂区4955.45平方米建筑物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四川省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蜀佳油脂公司在借款后,不按月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偿还借款。左国玉多次催收无果,诉请蜀佳油脂公司偿还左国玉借款6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请求判令左国玉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蜀佳油脂公司答辩称,案涉的借款���同、收条、委托合同等文书上加盖的是不合法的蜀佳油脂公司印章,与蜀佳油脂公司持有并长期使用的印章不同。案涉借款未全部进入蜀佳油脂公司账户,已进入蜀佳油脂公司账户的355万元是用于归还李雁行欠该司的债务,且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需以工商部门登记的为准。现工商部门登记的蜀佳油脂公司股东中无李雁行,故李雁行不是蜀佳油脂公司股东。蜀佳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小明虽给李雁行出具了委托书,但只授权李雁行对蜀佳油脂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未授权李雁行举新债,李雁行向左国玉借款超出了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李雁行对于案涉借款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故案涉借款是李雁行的个人债务,应由李雁行独自偿还,现申请追加李雁行为本案共同被告。左国玉虽持有用于抵押的蜀佳油脂公司的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但依据公司法规定,李雁行以蜀佳油脂公司财产对外抵押担保,需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现无证据证明经过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担保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左国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蜀佳油脂公司给李雁行出具并由法定代表人谢小明签名的《全权委托书》载明,“兹有蜀佳油脂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增资扩股事宜已进行完毕。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搬迁扩能、相关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包括银行债权债务)等工作的顺利实施,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现全权委托李雁行同志壹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李雁行之签字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签字”。同一天,《油脂公司董事会纪要》载明,“经公司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决议如下:一致同意新厂扩能建设和技术改造同时进行,公司除自筹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外,差额部分可向社会融资,额度及期限由公司确定;一致同意新股东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用于蜀佳油脂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购买原材料、储备油);一致同意委托控股股东李雁行代行蜀佳油脂公司董事长职务,代表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处置资产、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包括银行债权债务)”。全体董事胡正国、张洪国、谢祥盟、方其钦、谢小明,与全体监事杨光明、何真海、彭阳均在该纪要上签名。之后,蜀佳油脂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与左国玉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蜀佳油脂公司向左国玉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按资金实际到蜀佳油脂公司账户的时间计算起始时间;协议签订时付第一个月利息,每月24日前支付下一个月利息,月息千分之三十,如未按时还款则按实际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承担罚息;以四川省南部县嘉陵路158号厂区建筑物(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005012**号,南房权证字第2005012**号,南房权证字第2005012**号、南房权证字第200501299、南房权证字第2005013**号)共计面积4951.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国用2003第0013202号,南国用2003第0008922号)共计面积17735.42平方米作抵押担保”。2012年7月24日,四川省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左国玉颁发了南房他证南部字第20120014**号《房屋他项权证》。蜀佳油脂公司将案涉抵押物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左国玉持有至今。2012年7月25日,左国玉通过其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账户向蜀佳油脂公司账户转账355万元;2012年7月26日左国玉又通过该账户向李雁行指定的账户转款168万元。左国玉另提供现金来源证据证实600万元借款中含其支付的现金77万元。蜀佳油脂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左国玉出具收��载明,“今收到左国玉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6,000,000.00元)此据收款人:蜀佳油脂公司李雁行”。收条加盖了蜀佳油脂公司印章。另查明,蜀佳油脂公司在四川省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南部工商局)的备案印章有二枚,其中,南部工商局于2009年6月9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印章与该司于2011年6月26日进行网上年检的印章均无号码,该司于2009年6月23日在南部工商局注册时的印章有号码,号码为5113210000729。另该司于2011年7月29日在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的备案印章号码为5113210003273,案涉证据加盖的蜀佳油脂公司印章号码均为5113210003273。蜀佳油脂公司主张申请备案印章刊刻的经办人因涉嫌诈骗已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申请刊刻和核准刊刻程序均出现问题,刊刻印章经办人已涉嫌渎职犯罪,在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左国玉则认为,弋成佳是因其他犯罪被立案侦查,案涉印章是在公安局的备案印章,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对于刊刻印章的经办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犯罪的案侦结果的处理与本案审理无依附关系,故无直接关联性,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6日执行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左国玉与蜀佳油脂公司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蜀佳油脂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左国玉要求蜀佳油脂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左国玉与蜀佳油脂公司2012年7月22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罚息日万分之十,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蜀佳油脂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蜀佳油脂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南部县嘉陵路158号厂区建筑物4951.27平方米,享有使用权的土地17735.42平方米用于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左国玉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蜀佳油脂公司虽主张李雁行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但蜀佳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明签名的《全权委托书》和全体董事与全体监事签名的《油脂公司董事会纪要》明确,“���董事会研究决定,全权委托李雁行同志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李雁行之签字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签字,一致同意新股东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用于蜀佳油脂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购买原材料、储备油)”,由此李雁行向左国玉借款、订立借款合同、收取借款、出具借条的系列行为均是为履行蜀佳油脂公司的职务。再则,左国玉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600万元的支付义务。其中,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蜀佳油脂公司账户355万元、转入李雁行指定的账户(李雁行账户)168万元,支付现金77万元,并提供了77万元的现金来源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左国玉主张本案的借款人是蜀佳油脂公司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蜀佳油脂公司虽主张《借款合同》、《全权委托书》等文书加盖的蜀佳油脂公司印章,与其持有、保管和长期使用的印章不同,但未能举证证��《借款合同》、《全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蜀佳油脂公司印章系李雁行私刻,也未举证证明该印章与备案印章不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应由蜀佳油脂公司承担。故蜀佳油脂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是李雁行个人行为,并申请追加李雁行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蜀佳油脂公司虽以抵押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为由,主张抵押无效,但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即无法约束本案债权人左国玉,对蜀佳油脂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蜀佳油脂公司虽主张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核准刊刻本案印章的程序出现问题,刊刻印章的经办人已涉嫌渎职犯罪,在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作出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案��印章是公安局的备案印章,刊刻印章的经办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犯罪,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性,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国玉借款600万元,并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左国玉对四川省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南房他证南部���第2012001432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左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