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赵云、唐玉兰、赵梦清、赵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赵玉祥,唐玉兰,赵云,赵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祥,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唐玉兰,女,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赵云,女,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梦清(曾用名赵娟),女,2000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台支行)诉被告赵玉祥、唐玉兰、赵云、赵梦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祥、唐玉兰、赵云、赵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玉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玉祥向原告借款78.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宁南大道19号水芙苑5幢1201室的房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唐玉兰、赵云、赵娟作为共有人承诺共同还款。四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不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5月20日,逾期偿还贷款已达5期,共欠贷款本金608913.22、逾期利息9457.11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玉祥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8913.22元、利息和罚息9457.11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59元,合计638429.33元;3、判令原告对四被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宁南大道19号水芙苑5幢12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赵云、赵梦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玉祥、唐玉兰、赵云、赵梦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赵玉祥因购房需要向农行雨花台支行提交个人购房贷款申请。同日,唐玉兰作为赵玉祥的配偶及产权共有人出具声明书,承诺共同还款,并承诺将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19号水芙苑5幢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该声明书“承诺人”一栏除唐玉兰的签名外,另有产权共有人赵云、赵娟(系赵玉祥与唐玉兰之女,赵娟现已更名为赵梦清)的签名,但赵云、赵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系父母代签。同日,赵玉祥与唐玉兰另出具承诺书一份,两人作为赵云与赵娟的父母及合法监护人,就抵押贷款购房事宜承诺:抵押贷款购房是为了被监护人赵云、赵娟的利益,改善孩子的居住环境和条件;所拥有的上述房屋向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78.9万元,全部还款义务由我们夫妇双方承担。2006年5月17日,南京市公证处对该承诺书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06年4月27日,农行雨花台支行(贷款人与抵押权人)与赵玉祥(借款人与抵押人)、唐玉兰、赵云、赵娟(抵押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玉祥向农行雨花台支行借款78.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5.50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5430.99元;抵押人愿以1201室房产抵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为其偿还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贷款发放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2006年5月3日,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又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和每月还款金额进行了更改,分别为5.751%和5539.89元。2006年5月16日,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赵玉祥、唐玉兰、赵云、赵娟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5月17日,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约向赵玉祥发放贷款78.9万元。后赵玉祥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5月20日,逾期天数150天,共欠贷款本金608913.22、利息及罚息9457.1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农行雨花台支行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陈红霞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00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偶(产权共有人)声明书、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公证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清单、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被告赵玉祥、唐玉兰、赵云、赵梦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已办理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赵玉祥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唐玉兰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赵玉祥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三期,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玉祥、唐玉兰、赵云、赵梦清将1201室房产抵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为赵玉祥的借款提供担保,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在赵玉祥、唐玉兰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12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59元,属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祥、唐玉兰、赵云、赵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赵玉祥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赵玉祥、唐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贷款本金608913.22、利息及罚息9457.11元(截至2013年5月2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赵玉祥、唐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律师代理费20059元;四、如被告赵玉祥、唐玉兰未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有权对被告赵玉祥、唐玉兰、赵云、赵梦清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19号水芙苑5幢1201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4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04元,由被告赵玉祥、唐玉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赵玉祥、唐玉兰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云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