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吴秀萍与XXX、瞿学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萍,XXX,翟学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192号原告吴秀萍。委托代理人肖建中,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翟学莲。原告吴秀萍诉被告XXX、翟学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萍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中、被告XXX、翟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萍诉称,原告为解决儿子张山(张山在成都温江区工作)的住房问题。通过中介决定购买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恒大城69幢*单元*层*号房屋。在中介的撮合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一切契税由原告承担(即二被告净得50万元)。合同还约定,2013年3月28日原告支付房款后,立即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定金一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当天中介方的工作员工给原告说:一共要准备55万元,因为还要支付契税等。2013年3月28日,原告和儿子张山带了现金55万元,按约定的时间与被告以及中介方碰头。被告方要求将款存入他的银行卡上,以保证资金安全。按被告的要求,一行人到了中国银行,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头脑中始终记得购房款是50万元。因此在存入银行卡时,就存入现金50万元。此后,一行人按约定办妥了房屋过户手续,办手续的过程中,一切契税都由原告承担。事后若干天,原告清理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所有凭证,才猛然发现,多存了现金一万元,因为签合同时,被告已收了一万元,2013年3月28日只应该支付49万元。为此,原告立即联系二被告,要求退还这一万元,但遭到被告拒绝,多次电话联系后,被告干脆不接电话。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于不当得利,而且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多退少补的商业惯例,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不当得利的人民币1万元正,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X、翟学莲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就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恒大城69幢*单元*层*号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约定总房款为50万。原告在先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了剩余的49万。当天的银行凭据之所以是50万,是因为被告为了办理银行整存整取的定期存款业务,而自己另取了1万元并连同原告支付的剩余房款49万一并存入银行。银行凭据是应原告要求,并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将存款凭据交由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XXX、翟学莲作为出卖方与原告吴秀萍作为买受方通过房屋中介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吴秀萍购买被告XXX、翟学莲所有位于成都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555号恒大城69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0万,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先支付定金1万,剩余49万于2013年3月28日付清。《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吴秀萍按约支付了定金1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吴秀萍向被告XXX支付剩余房款49万元(现金支付),被告XXX从自己账户取出1万元,共计50万一并存入银行。原告吴秀萍在付款后要求被告XXX出具收款凭证,被告XXX随即将银行存款底单给了原告吴秀萍。现因原告吴秀萍主张其一共支付了51万购房款而要求被告XXX、翟学莲退还其多支付的1万元,而被告XXX、翟学莲认为原告吴秀萍一共仅支付了50万购房款不同意退还,双方就此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据、本院对银行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权利;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吴秀萍认为其在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财产权利的同时受到了多支付了1万元房款的损失,对此原告吴秀萍提交了3月28日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予以证明其一共支付了51万的房款。被告XXX、翟学莲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当天的存款记录以及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可证明存款的50万中包含被告XXX、翟学莲自有的1万,被告XXX、翟学莲没有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当天银行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以及当天银行流水帐所反应的时间来看,被告XXX从其自有账户上自取1万后与原告吴秀萍支付的房款49万共计50万一并存入银行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告吴秀萍实际支付的总房款应为50万而非其主张的51万,故被告XXX、翟学莲不成立不当得利,不应退还1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秀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