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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方团辉与林喜冬、吴福辉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喜冬,方团辉,吴福辉,方高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喜冬,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团辉,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福辉,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方高从,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林喜冬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喜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帅,被上诉人方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原审被告吴福辉、方高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退还上诉人林喜冬。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