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与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负责人韩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李伟。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泉。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柏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宋丹丹。被告周国泉。被告周江琴。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与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达公司)、周国泉、周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李伟,被告汇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公司、周国泉、周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7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号:8971120120004225,897112012000425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号8971320120000996)。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与45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13333‰,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等。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盛达公司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7月2日分别依约发放了贷款两笔,本金450万元,借款月利率8.413333‰,借款期限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本金450万元,借款月利率8.413333‰,借款期限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盛达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553104.61元,合计9553104.61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汇力达公司、周国泉、周江琴对被告盛达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汇力达公司答辩称,对汇力达公司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担保没有异议,对是否发放贷款和贷款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对被告盛达公司发放贷款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未发放,则被告汇力达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盛达公司、周国泉、周江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汇力达公司、周国泉、周江琴为被告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2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2份、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汇力达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是否已向被告盛达公司发放贷款并核定罚息、复息。被告盛达公司、周国泉、周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相应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证据3,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9日、7月2日,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汇力达公司、周国泉、周江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盛达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汇力达公司、周国泉、周江琴为保证人。上述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4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13333‰,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2年6月29日、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达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4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盛达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盛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包含了借期内利息、复息和罚息三部分,原告主张至2013年7月1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为553104.61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汇力达公司、周国泉、周江琴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达公司、周国泉、周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共计553104.61元,此后利息、复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672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