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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玉花与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花,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669号原告:李玉花,女,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教育路七巷20号,组织机构代码:76292041-X。法定代表人:庄胜东。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组织机构代码:73759049-8。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李玉花与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望公司、光耀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合同约定的装饰、设备差价款4116.87元;2、判令被告一、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赔偿原告因完成房屋验收交付所实际垫付的建设资金23877.846元;3、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交房次日起计算至交房之日止,暂计7410.366元;4、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迟延办证违约金8233.74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建设资金23877.846元。事实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众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惠阳**********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路****花园**期**栋**层**号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77.05平方米,总价人民币411687元。被告众望公司承诺2015年6月30日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被告众望公司即停止了该楼盘建设,造成楼盘“烂尾”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是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经过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协调,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能被有效保护。被告光耀集团为被告众望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光耀集团组织机构代码;2、众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光耀集团工商、企业公示信息;4、众望公司工商、企业公司信息;5、购房时光耀众望小团圆宣传册;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7、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8、购房收据;9、楼宇认购书;10、维修基金收据;11、业主身份证;12、支付房款刷卡小票。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众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惠阳(2013)00011965《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众望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等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众望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众望公司支付购房款140000元;当月17日,原告向被告众望公司支付购房款241687元。原告另向被告众望公司支付转移登记费80元、立档费45元、维修基金4623元、合同登记费80元等,交纳契税4116.87元。涉案房屋已预告登记在原告李玉花名下。被告众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列表如下:业主楼盘房号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实际交楼时间有无被抵押、查封、预告登记李玉花****花园**期**幢**层**号房2013年11月18日总房价款为411687元;2015年6月30日已支付100%房款;未交楼已预告登记,无查封另查明,被告众望公司股东为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光耀集团的股东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望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众望公司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众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已支付的办证费用无须重复支付);被告众望公司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以411687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请求迟延办证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唯一原因是被告的责任,其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被告光耀集团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被告众望公司唯一股东为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光耀集团,故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望公司、光耀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合格的某某花园期**幢**层**号房交付原告李玉花,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玉花名下;二、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玉花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11687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玉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光审 判 员  詹俐儒人民陪审员  钟淑华二〇一六年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蓝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