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曰昶与张爱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香,赵曰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香(曾用名张红),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基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曰昶,男,1966年8月18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子涛、仇丽翔,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爱香因与被上诉人赵曰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爱香向原告赵曰昶购买总价值为38422元的欧派橱柜样品两套,并签署样品橱柜配置表两份;同月21日样品安装完毕,被告在安装验收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货款至今未偿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爱香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在样品橱柜配置表和安装验收交接单上签字可能带来的后果,综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曰昶与被告张红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法律行为。原告赵曰昶向被告张爱香出售欧派样品橱柜并安装,被告张爱香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样品橱柜的价款,故原告赵曰昶要求被告支付样品橱柜款38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香关于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诱使被告签字的行为存在欺诈;实际样品、价格与被告签字的样品配置表不符的辩论观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爱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曰昶货款38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张爱香负担。被告张爱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租赁他人的门头经营“欧派整体卫浴”,不是被上诉人的“客户”,更不是家庭用户。本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认识时,是被上诉人主动找上门来,要求上诉人为其代卖“欧派橱柜”,并商量按照被上诉人规定的价格出售,言明三七分成,多卖多得。被上诉人先送来了两张“欧派橱柜配置表”,然后运来了产品,摆放在了展厅,被上诉人摆放的是样品而不是上诉人购买的商品。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5日打印,由上诉人签名的两张“欧派样品橱柜配置表”,忽视了“样品”二字,既然送来的是样品,一审法院就不能以此认定为“买卖行为”。上诉人在“欧派橱柜安装验收交接单”上签字的目的是让购买者放心,但不是上诉人对购买该产品认可的交接行为。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红向原告赵曰昶购买价值38422元的欧派橱柜样品两套,并签署样品橱柜配置表两份”,但样品橱柜配置表不是买卖合同,更不是订货单,被上诉人不是要约邀请,上诉人也不是承诺,在样品配置表上签名,也不是对被上诉人自定价格的认可,上诉人签名只能认定为上诉人收到该橱柜并安装到展厅里,因为是样品,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定金、订金,也没有规定使用期限,该配置表缺乏买卖合同的要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上诉人不是买受人,也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两套橱柜都安装在展厅里,上诉人一直未使用,现同意原物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租金。其次,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虽然于2012年8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庭审并没有结束。2013年2月18日法庭又通知上诉人于2013年2月21日再次开庭,但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就作出了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曰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2011年9月2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欧派橱柜配置表,该表有上诉人签名,价格、数量、项目名称等,证明双方不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按照配置表中的价格出售橱柜。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不仅要和买受人签订配置表还应签订安装验收交接单,应以验收交接单为买卖合同主要证据,配置表应结合按装验收单才能形成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供的配置表我方向不特定的客户都有发放,其起到要约邀请的作用;二、四张照片,证明上诉人是代卖欧派整体卫浴产品的店铺,所有商品是代卖后再结算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的营业执照范围中载明其有经营厨房用具的内容;三、被上诉人与其客户签订的购货合同、签购单、收据、配置表,证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应与客户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5月13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形成于2011年,被上诉人在2011年经营期间和其他购买用户是凭橱柜配置表和交接单进行结算,直至2013年才针对购买用户签订合同;四、证人刘欣玫出庭作证证实其本人系上诉人聘用人员,被上诉人送来样品配置表,说是免费上样品,具体跟老板谈的,关于提成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与老板谈得其本人不清楚。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配置表是被上诉人让我按该表上的价格出售。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人系1994年出生,在2011年尚不满17周岁,心智尚不成熟,证明内容有虚假性。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赵曰昶向张爱香运送了总价值为38422元的欧派橱柜样品两套,张爱香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样品橱柜配置表上签名确认;同月21日样品被上诉人安装完毕,张爱香在安装验收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销售合同关系;二、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欧派样品橱柜配置表两份以及欧派橱柜安装验收交接单一份足以证实其与上诉人张爱香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关于上诉人张爱香为证实其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销售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欧派橱柜配置表与本案诉争的橱柜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亦未据此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且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配置表外,还有验收单与之印证,不能以9月29日的配置表否认原审证据的效力;上诉人提交了四张照片力图证实其经营的是整体卫浴产品,其被上诉人的橱柜是安装在展厅而非厨房,证实本案诉争橱柜是被上诉人委托其销售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的欧派卫浴山亭新城店经营范围为厨卫用品销售,且橱柜的安装维持、用途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2013年5月13日与客户签订的购货合同仅能够证实现在被上诉人在出售橱柜时的合同签订情况,不足以证实双方在2011年实现买卖关系也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证人刘欣玫的证言因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证明力也不能推翻书面证据的效力。综上,上诉人张爱香关于其与被上诉人赵曰昶系委托销售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爱香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张爱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爱梅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