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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同年8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男,1930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军政,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金某乙孙子。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及辩护人金军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因对政府在其村附近建设污水处理厂不满,煽动村民阻拦政府进行“清表”工作的挖掘机离开。郑宅镇政府及浦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前去执行公务,劝说阻拦村民离开现场,在劝说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用手掌推郑宅镇纪委书记陈某甲胸部。在多次劝说未果的情况下,浦江县公安局民警将拦在挖掘机前面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乙用拳头殴打民警陈某丁、张某甲等人,造成陈某丁等人受伤。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在对面的道路上向正在执法的民警投掷石块,造成场面恐慌。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丁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孙某、陈某甲、杨某、金某丙、陈某乙、王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王某乙、郑某丙、张某乙、郑某丁、陈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黄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浦江县郑宅镇卫生院病历,浦江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浦江县郑宅镇人民政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浦江县公安局浦公法伤[2013]346、351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