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诉被告张娜、追加被告李文学、第三人孙天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地址迁西县。投资人武东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田小民,男,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天新,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李文学(追加),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诉被告张娜、追加被告李文学、第三人孙天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武东阳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张娜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追加被告李文学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天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娜的工伤发生在2012年6月22日,而这期间的宏发加油站投资人为李文学,实际承包经营人为孙天新。张娜是由孙天新招用,其与孙天新间才是真正的用工关系。根据现投资人武东阳与李文学的转让协议、武东阳与侯立柱加油站承包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证实,宏发加油站2012年8月1日才移交给武东阳,移交之前加油站的债权债务与现投资人无关。因此张娜的工伤保险待遇128971.2元的责任,应由实际用工者孙天新及张娜发生事故当时的投资人李文学承担。被告(追加)李文学辩称,我原来投资建设的宏发加油站于2009年包给了孙天新,承包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2011年12月份,我将加油站整体转让给了现投资人武东阳,转让总额为175万元,因此时孙天新承包未到期,我就将未到期几个月的承包费用以少收武东阳转让费的形式转给了武东阳,最后我实际收武转让款为162万元。我与武东阳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即生效即已转让,后来因为办理各种转让手续有一个过程,所以最后办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的时间到了2013年1月份。张娜是孙天新招用的,一切事情我根本不知情,我认为张娜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孙天新出。第三人孙天新答辩书中述称,一、原告诉状内容不实,答辩人不是该案适格主体,对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本案原告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欠缺法律依据,其次,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张娜受伤及所谓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仲裁裁决书等答辩人均不知情。二、关于被告张娜的损失,原告方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个人与张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保持过一种临时短暂的雇佣关系。张娜为答辩人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受到过任何伤害,不存在损失。依据原告诉状中内容,如果张娜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实,应由张娜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相对方主张侵权赔偿。张娜的损失非因履行雇佣活动所致,与答辩人一方亦无法定关联性。张娜的交通事故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应由张娜向答辩人主张雇员损害赔偿之诉。三、张娜如存在损失,依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被告张娜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原告转让不���响承担被告张娜的工伤待遇。至于孙天新、李文学是否连带承担上述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一、迁劳人裁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案件由来及仲裁认定的事实等。二、武东阳与孙天新、侯立柱加油站承包合同。用以证实宏发加油站是2012年8月1日由其受让。被告张娜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二这份证据我方没有办法辨别,但从事实上看是应该由武东阳承担。被告(追加)李文学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一无异议。证二不能证实原告所述内容。宏发加油站转让是2011年12月份双方签合同后即已生效。被告李文学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一、2009年5月1日与孙天新的加油站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其于2009年5月1日将自己的宏发加油站承包给孙天新及承包内容的事实。二、2011年12月李文学与武东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宏发加油站转让给武东阳。原告方及被告张娜方对被告李文学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娜、第三人孙天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方及被告(追加)李文学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追加)李文学于2009年5月1日与第三人孙天新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将由其投资建设的迁西县宏发加油站的经营权承包给第三人孙天新,承包经营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在孙天新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张娜于2012年6月9日被招聘为加油站加油员,月工资1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张娜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驶出其所工作的加油站出口进入公路时,与一辆轿车相���受伤。被告张娜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4天,期间由其家属陪护。被告张娜为认定工伤,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其与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1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迁劳裁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张娜与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8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唐人社险认决字(2012)130227-0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娜所受之伤为工伤。2013年5月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164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张娜伤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壹个月。2013年7月8日被告张娜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019元、停工留薪期143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医疗费25000元、取内固定术20000元,合计176467元。对张娜的申请,经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会员审理仲裁结果为张娜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897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7.1元(3013.8元×60%×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4元(3295.2元/月×20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61.6元(3295.2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300元(1300元/月×11月)、护理人员工资1434.5元(1300元/月÷21.75天×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鉴定费600元],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被告张娜、被告(追加)李文学对上述仲裁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原投资人被告(追加)李文学已将迁西县宏发加油站转让给现投资人武东阳,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的时间为2013年1月。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对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张娜与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和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130227-0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娜所受之伤为工伤的决定均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和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130227-0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已生效,被告李文学(追加)将迁西县宏发加油站经营权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孙天新,孙天新在承包经营期间招用被告张娜从事加油工作,依据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2009年5月1日与孙天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后,承包人仍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除验证由加油站实际投资人负担,其他一切费用由孙天新承担。被告张娜是孙天新承包后招用的,承包人应依法以原告的名义与被招用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因孙天新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履行其义务,造成被告张娜受伤后不能享受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给被告张娜带来的损失应由承包者来承担。关于原告转让、投资人变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对被告张娜���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张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承包方第三人孙天新和发包方原告宏发加油站应承担连带给付给付责任。至于原告宏发加油站对被告张娜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是否应由宏发加油站原投资人被告(追加)李文学承担问题,应依原告宏发加油站原投资人被告(追加)李文学与现投资人武东阳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案由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孙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娜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897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7.1元(3013.8元×60%×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4元(3295.2元/月×20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61.6元(3295.2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300元(1300元/月×11月)、护理人员工资1434.5元(1300元/月÷21.75天×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鉴定费600元。]二、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对第三人孙天新应给付被告张娜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宏发加油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