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健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钟健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李群,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樊竹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徐前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健平。委托代理人杨金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王阳、张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竹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健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李群、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樊竹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6日10时左右,李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中路23号处时,与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钟健平发生碰撞,相撞后钟健平又与遇红灯在排队等候放行的樊竹立驾驶的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钟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李群未确保安全,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60%),钟健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0%),樊竹立无责。2012年10月17日,钟健平因“车祸致多处疼痛1天”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0月26日,钟健平入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胸第1、4-10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胸腔积液。2013年6月8日,钟健平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健平因2012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达8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级(9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45日。钟健平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钟健平系浙江省城镇居民。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樊竹立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李群预付5000元。钟健平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钟健平147575.89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商业险赔付25575.89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判令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钟健平12100元;3、判令李群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樊竹立对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交强险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均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钟健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根据钟健平诉请,对超出限额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钟健平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钟健平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钟健平于事故发生后共计产生医疗费金额为17061.92元(包括急救费160元、挂号费16元、门诊收费2835.7元、中药费185.5元、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6日住院收费7959.29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日住院收费590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钟健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钟健平伤后护理期限为15天,考虑到钟健平已支出的护理费系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确认钟健平的护理费损失为1869.31元(1430元+40087元/年÷365天×4天)。4、交通费,钟健平主张交通费600元,其提供的票据并不完全与钟健平就诊的时间、次数相吻合,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钟健平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钟健平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钟健平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38200元(34550元/年×0.2×20年)。钟健平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因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对钟健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酌定为6000元。7、营养费,根据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评定为45天。综合考虑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钟健平的年龄及身体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8、误工费,根据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钟健平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原审法院确认钟健平的误工费损失为9884.47元(40087元/年÷365天×90天)。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因交通事故给钟健平造成的全部损失为177315.7元(包括医疗费170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69.3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884.47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100元。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5929.42元【(177315.7元-122000元-12100元)×0.6】,鉴于李群已预付5000元,故还应赔付20929.42元。李群已预付的5000元,可另行向人保西湖支公司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付钟健平各项损失共计142929.42元(122000元+20929.4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付钟健平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钟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钟健平负担246.1元,李群负担352.9元,退还钟健平599元。宣判后,人保西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所承保车辆驾驶人李群负同等责任(60%),被上诉人钟健平负同等责任(40%)。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钟健平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钟健平的医疗费用为19161.92元,伤残费用为158153.78元(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责任为110000元,超过部分应当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直接承担122000元,违反了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的原则。综上,虽然上诉人的确对被上诉人钟健平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辽宁省高院相关请示的文件(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对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的规定进行了明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健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答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分项内赔付。被上诉人李群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樊竹立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钟健平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西湖支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