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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宋淑敏与张呈刚、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敏,张呈刚,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宋淑敏,唐山市丰润区育才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校长。被告张呈刚,司机。被告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104国道(泊头市车站货场)。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战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道596号。负责人杨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原告宋淑敏与被告张呈刚、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敏、被告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战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敏诉称,2012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唐盛钢铁厂门前时与被告张呈刚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冀J×××××号重型仓栅货柜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宋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呈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淑敏无责任。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呈刚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2011年11月25日,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27541.2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915.70元、鉴定检查及鉴定费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9120元、拆解费1140元、施救费800元、认证费300元,合计104939.80元。原告宋淑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2、被告张呈刚驾驶证复印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所有人、保险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复查及医药费开支情况。4、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根据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原告宋淑敏系城镇居民。5、唐山市丰润区育才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证明、办学许可证、2012年5-7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宋淑敏系该校校长,月工资3500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6、唐山市丰润区裕兴电脑培训部证明及2012年5-7月工资表、护理人梁小会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梁小会日工资110元,因护理原告宋淑敏误工、停发工资。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复查、评残开支交通费情况。8、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宋淑敏为该车所有人。9、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2)第581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冀B×××××号车辆损失经鉴定并实际发生修理费9120元,开支认证费300元。10、施救费、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140元。被告张呈刚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张呈刚系受雇于该公司的司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如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呈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张呈刚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张呈刚是我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为冀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合理合法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且应首先扣除本案其他无责车辆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无责限额24200元,其余部分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我公司依据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调解书已支付此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方财产损失4700元,请求贵院在保险剩余限额中计算损失;3、本案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3、4、8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证据5、6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和护理人员均系国家教师,不存在停发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是其所在学校的校长,误工证明的可信度不高,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以300元为宜;原告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核损在6000元左右;原告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证据1、2、3、4、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虽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因原告宋淑敏受伤而减少收入,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工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时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10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实际维修费用相符,认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开支真实,票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原告宋淑敏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盛钢铁厂门前时,与被告张呈刚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后又撞在路北成克胜驾驶停放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宋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呈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克胜、原告宋淑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淑敏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2、3、4、5及左侧4、5、6肋骨)、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膝部血肿、左膝关节积液、头面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共开支医疗费11126.90元,住院期间由亲属梁小会(唐山市丰润区裕兴电脑培训部教师)护理。2013年4月9日,原告宋淑敏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原告宋淑敏系唐山市丰润区育才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责人,任校长职务,城镇居民。原告宋淑敏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9120元,开支认证费300元。原告还因此事故开支拆解费114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被告张呈刚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系冀J×××××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已在冀J×××××号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损失4700元。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淑敏举证只证明本人和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从事行业,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教育行业标准108.32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和护理人员系国家教师不存在停发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址及就诊地点、复查、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宋淑敏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和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认证费、拆解费、施救费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实际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宋淑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护理费5199.36元(108.32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误工费25455.20元(108.32元/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2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670元,车辆损失9120元,认证费300元、拆解费114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00357.46元。被告张呈刚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张呈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应先扣除本次事故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242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冀JF03**号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淑敏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0357.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宋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泊头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