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2007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岚,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双林村薛某所开小店内打麻将时,因琐事与林某丙发生争吵相打。在相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用酒瓶砸中林某丙的头部,致林某丙左脸颊及下巴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丙左面部疤痕累计长9.8cm,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林某丙人民币25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乙、薛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