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阳,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宾,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杰,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杰,扬州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与被告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均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阳、姜玉宾,被告江苏均英的委托代理人廖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一建诉称,2010年6月、2011年6月,南通一建与江苏均英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通一建承建江苏均英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的新建厂房工程。2012年9月18日,南通一建与江苏均英签订付款协议,但江苏均英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南通一建工程价款760.2万元。南通一建要求江苏均英给付工程价款760.2万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南通一建对建设工程价款就该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南通一建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通一建与江苏均英于2010年6月及2011年6月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在合同中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江苏均英对该证据无异议。2、付款协议书。以证明江苏均英未按该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江苏均英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江苏均英没付款是由于南通一建导致的,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江苏均英辩称,南通一建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成立。理由:1、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付款协议后,由于南通一建没有依据协议提供付款发票,也没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维修,故江苏均英未支付工程价款;2、江苏均英不存在违约之处,南通一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3、南通一建未能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况且,厂房及土地已抵押给银行,南通一建主张优先受权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江苏均英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以证明江苏均英的厂房及土地已于2013年5月抵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南通一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江苏均英将厂房及土地抵押给银行并不影响南通一建行使优先受偿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2012年5月4日的工程竣工交接单。以证明南通一建承建的一期工程已竣工交接。南通一建质证意见为:南通一建在工程竣工交接单签字的目的是为了江苏均英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上,该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南通一建与江苏均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通一建承建江苏均英1#生产厂房,工期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总造价2006万元。2012年5月14日,双方就1#生产厂房签订工程竣工交接单,主要内容为:南通一建高邮项目部已完成了江苏均英1#厂房图纸设计内容和合约中的一切项目;1#厂房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江苏均英于2011年6月25日接收投产使用。2011年6月,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一建承建江苏均英的2#、3#生产厂房、办公楼、生产车间及门卫土建工程,总造价439.8万元,工期从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该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9月18日,南通一建与江苏均英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一期(2006万元)与二期(工程款360万+材料款280元)工程款合计2646万元,江苏均英已支付1885.8元,剩余760.2万元未付。江苏均英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二期工程款及材料款400万元,余款360.2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南通一建必须无条件在年底前提供所付款项的发票。如有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各项损失20万元。江苏均英保留30.16万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如南通一建2012年年底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江苏均英则按时支付,反之待江苏均英验收改善后支付。该协议签订后,江苏均英没有向南通一建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江苏均英要求在工程价款内扣除保证金30.16万元不再向南通一建支付,南通一建表示同意。案涉工程及土地于2013年5月21日抵押给江苏银行高邮支行,已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江苏均英是否应当给付工程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二、南通一建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江苏均英应当南通一建支付工程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1、南通一建与江苏均英于2010年6月、2011年6月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2、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对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等进行的约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江苏均英未履行给付工程价款760.2万元的义务,故南通一建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得到支持,因南通一建同意从工程价款扣减30.16万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江苏均英认为南通一建没有提供发票及对工程质量履行维修义务,违约在先,江苏江苏均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江苏均英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系其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南通一建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在江苏均项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其要求南通一建先行开具发票与理相悖,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江苏均英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并非以南通一建先行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为前提条件,况且,江苏均英在其应付工程价款中已扣留30.16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其仍以南通一建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南通一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江苏均英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符合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南通一建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南通一建与江苏均英共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竣工交接单,按上述法律规定,南通一建在2013年5月23日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011年6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通过竣工验收,但该合同已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5日,故南通一建在2013年5月23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同样也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江苏均英未按付款协议书履行给付工程价款,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价款及承担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责任。扣减30.16万元后,江苏江苏均英应给付南通一建工程价款730.04万元,江苏均英付款730.04万元后,由南通一建为其出具工程发票。南通一建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30.04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计750.04万元。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10日内,由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为其开具工程发票;二、驳回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14元,由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14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