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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199号被害人王某甲水果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王某乙”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后该某被害人找回。2、2013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工业区“小熊猫”幼儿园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吉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该车现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4、证人周和宣的证言;5、莲价认(2013)1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扣押清单;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发还清单;10、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