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学本与被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本,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5774号原告潘学本,男,汉族。被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7840-8,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张慎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闵捷,北京市惠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学本诉被告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茳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本,被告清茳物业委托代理人闵捷杨斌、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本诉称,其于2009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因此向浦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告已自行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无法再进行补缴,故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直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应缴而无法补缴社保产生损失的5098.24元。被告清茳物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的诉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清茳物业为潘学本补缴2012年8月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消亡期间社会保险,此项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生效后,潘学本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潘学本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清茳物业无法再进行补缴,遂作出(2013)鼓执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同时裁定“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潘学本依此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学本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浦口仲裁委裁决清茳物业为潘学本补缴社保与潘学本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分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范畴: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决书生效后,该项请求已经仲裁处理完毕,法院对此不再受理;而因无法补缴社保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主张,需是基于存在无法补缴社保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事实,该纠纷与前一纠纷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纠纷,亦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潘学本的起诉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学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