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梁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鹏,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卞萍,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鹏及其辩护人卞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鹏发现其女友“小燕”前往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福临门”酒店寻找被害人林某。为泄私愤,被告人遂纠集“小陈”、“小威”(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持刀守候于“福临门”酒店附近,欲殴打被害人林某。一段时间后,被害人林某从酒店走出,被告人梁鹏与同伙随即持刀冲上前对其进行挥砍,后梁鹏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鹏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1)马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3、证人陈某某证言;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389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梁鹏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与被告人梁鹏女朋友交往过程中,一直引诱其女友吸毒,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梁鹏在犯罪过程中危害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鹏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鹏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梁鹏女朋友交往过程中,一直引诱其女友吸毒,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梁鹏在犯罪过程中危害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勇人民陪审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吴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