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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陆建生与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生,常超,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陆建生。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超。被告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建生诉被告常超、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生诉称,2012年12月11日16时左右,常超驾驶苏JB9**号重型货车沿大丰市三龙镇液氧站内行驶时碰到液氧站内梯子,造成梯子上的我摔倒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55683元。被告常超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6时左右,常超驾驶苏JB9**号重型货车沿大丰市三龙镇液氧站内行驶时碰到液氧站���梯子,造成梯子上的陆建生摔倒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建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经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90天,常超驾驶苏JB9**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常超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发票,保险凭证、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2949.2元(59.4元/天×218天)、护理费6118.2元(59.4元/天×13天×2+59.4元/天×77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20×0.1)、合计人民币556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合理损失5568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683元;因被告常超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683元,返还被告常超8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14元,合计人民币1614元,由被告常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郁 剑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