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绅仕镭铜业有限公司诉张实勇、东莞市敖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工业区某某大道第某某栋某某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2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以及某乙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某某省某某市,依法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即:……若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审法院以上述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