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松山湖支行与梁苏,严柳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某公司,梁苏某,严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42号原告:广发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负责人:王照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饶芳某,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严柳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广发某公司诉被告梁苏某、严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苏某、严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苏某于2007年6月5签订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苏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借款时,则作相应调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同时还与被告梁苏某、严柳某签订编号为XXX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苏某、严柳某以其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管理区新风村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梁苏某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严柳某系被告梁苏某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梁苏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梁苏某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苏某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2、被告梁苏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255.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1785.0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3、被告梁苏某、严柳某以其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管理区新风村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2848**号);4、被告严柳某对被告梁苏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苏某及严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苏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XXX),约定:被告梁苏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建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77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为可调整;被告梁苏某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梁苏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梁苏某、严柳某签订《抵押合同》(编号:XXX),约定:被告梁苏某、严柳某以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管理区新风村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XXXXX**号)为梁苏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梁苏某自2012年11月20日开始出现拖欠还款的情况,自2013年9月20日开始连续拖欠贷款。截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梁苏某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40123.93元、利息人民币1485.74元、罚息人民币19.9元、复利人民币5.2元。另,被告梁苏某与严柳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苏某、严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苏某、严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梁苏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苏某应该履行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梁苏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梁苏某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40123.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1月13日,利息为人民币1485.74元、罚息为人民币19.9元、复利为人民币5.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苏某、严柳某以案涉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梁苏某与严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梁苏某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严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某公司与被告梁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XXX)。二、被告梁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0123.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1月13日,利息为人民币1485.74元、罚息为人民币19.9元、复利为人民币5.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发某公司对被告梁苏某、严柳某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管理区新风村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XXXXX**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严柳某对被告梁苏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梁苏某、严柳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