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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少克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少克,广西香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桂执复字第2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郑少克,男,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韦春红。被执行人:广西香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A座1601室。法定代表人:郑媛媛,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郑少克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郑少克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二倍即八倍计付迟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2013)南市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郑少克的执行异议。郑少克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双倍即八倍计付,就终结对(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72号判决的执行错误,请求纠正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2008)南市执字21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06年11月23日,广西香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与股东郑少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香江公司向郑少克借款350万元、利息和还款期限等事宜。香江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少克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香江公司偿还本金350万元给郑少克;二、香江公司向郑少克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8年7月15日,郑少克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08)南市执字第212号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24日、2011年11月4日拍卖了被执行人香江公司购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中心南宁办事处的债权资产包(该资产包相对应的债务企业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糖酒副食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公司、广西天汇贸易有限公司),从上述拍卖款中支付了672.5127万元给郑少克,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本息+判决书确定期限内的违约金)×同期贷款利率×2×迟延履行时间计付。2012年9月1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市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人郑少克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依生效判决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双倍即八倍计付,致其债权受损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本院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对于违约金的判项,是建立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约定的基础上,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上限的赔偿,显然是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同样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批复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法有据。郑少克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少克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炜代理审判员 黄 远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