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康玉德与杜振霞、潍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德,杜振霞,潍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康玉德。被告杜振霞。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荆震,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德武,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玉德与被告杜振霞、潍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德、被告杜振霞的委托代理人尹明英、散装办的委托代理人叶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水泥购销业务关系,原告于1995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水泥款。被告收到水泥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但一直未向原告出具水泥提货单,原告向被告催要水泥和水泥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水泥款606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损失(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杜振霞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系杜振霞为潍坊市散装水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服务公司”)代收货款,本案以杜振霞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水泥服务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水泥,该费用系原告偿还的货款,并非预收货款;再次,付款时间是在1995年12月份,至今已18年,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散装办辩称,首先,被告是事业单位,没有实体经营资格,不对外营销水泥,该笔费用系杜振霞个人收取,与散装办无关;其次,付款时间是在1995年12月份,至今已18年,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杜振霞自1992年8月至今,一直在被告散装办工作(1992年8月至1997年6月任财务科银行出纳,1997年7月至2000年6月任财务科会计,现任综合科副科长)。被告散装办为经销水泥于1994年1月15日组建潍坊市散装水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服务公司”),2001年12月24日,该服务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散装办负责。于萍曾任水泥服务公司出纳员,1995年,于萍休产假,同一办公室的杜振霞代于萍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水泥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康玉德现金陆仟零陆拾元整(6064元)杜振霞95.12.12”。原告提供上述收条及水泥服务公司明细帐等证据证明水泥服务公司曾收到原告水泥款6064元并已入帐的事实。二被告对明细帐无异议,对收条,认可该款项系代水泥服务公司代收,与二被告无关,并称当时水泥市场疲软,交易习惯是原告先提货,再付钱,涉案水泥款系原告销售水泥后偿还的货款,水泥服务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水泥,并申请法院向于萍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交易习惯及于萍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称上述收条曾丢失,2013年春节期间才找到,在这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到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一封催款函,函中限被告十日内向原告出具水泥提单或返还水泥款。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收,并当庭认可收到催款函的事实。诉讼中,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已将水泥货物交付原告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明细帐、邮寄回执、催款函、水泥提货卡片模板、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对于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杜振霞已收到原告水泥款,且被告对明细帐中记载的6064元的水泥款无异议;杜振霞系代水泥服务公司出纳员于萍收取的该费用,且该费用已入水泥服务公司的帐,双方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杜振霞系职务行为,原告与杜振霞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关系,而是与水泥服务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原告向水泥服务公司交付了水泥款,水泥服务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提供水泥的义务。因水泥服务公司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其主办单位散装办负责,故应由散装办继续履行水泥服务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关于收条载明的水泥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预付的货款,被告抗辩系偿还的货款,双方存在争议,故对该款项的性质应结合当时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如交易习惯不能确定,应按举证规则确定。现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时的交易约定及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已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与水泥服务公司作为商事交易的主体,其交易应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水泥服务公司收到原告的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根据交易方式相对等的商事惯例,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水泥或出具水泥提单时,也应该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凭证,以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水泥服务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责任。基于本案交易发生的时间较早,被告现在再履行交货义务已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合同目的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水泥款6064元并支付逾期损失。关于预期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款函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自2013年6月6日起算。关于诉讼时效,因收到条中未明确载明具体的付货日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付货时间的其他约定,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自2013年5月23日。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返还原告康玉德水泥款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损失(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康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慧昉审 判 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