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徐某某,徐某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12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人代理人:任占斌,翁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玉峰、人民陪审员宣兴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武,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徐某某持其父即被告徐某甲书写的同意卖其某街道房屋的文书,与我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以7400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位于某街道的三间房屋及土地出售给我。我与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购房款64000元,余款10000元双方商定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徐某某将房屋交付给我。2013年元月5日,被告徐某甲及被告徐某某的妻子强行取回房屋,我不愿与被告争执,只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房屋卖给原告,协议书有赵某某、江某某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3、附件,证明物品情况;4、领条,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义务,实际支付了64000元现金,同时立了一万元钱条给徐某某;5、授权书,徐某甲书写的授权被告徐某某卖房的事实;6、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是2007年4月徐某甲从李某某处购得,土地使用证没有变更。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为作当庭质证及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某甲辩称:我对于原告提出的协议书及领条不知情,授权书并非本人书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徐某某卖房的事情我和我儿媳都不知情,同时原告所付房款是我儿子徐某某领走了,房款应当由徐某某归还。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徐某某持其父即被告徐某甲书写的同意卖其某街道房屋的文书,与原告廖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徐某某以74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某街道的三间房屋及土地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是2007年4月徐某甲从李某某处购得,土地使用证没有变更。原告与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购房款64000元,余款10000元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并出具10000元的欠条给徐某某,后被告徐某某将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2013年元月5日,被告徐某甲及被告徐某某的妻子强行取回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款为74000元,比付被告徐某某持有原告廖某某出具的10000元欠条,原告廖某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64000元,被告徐某某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虽对卖房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徐某甲的辩解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应对返还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廖某某购房款64000元;二、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宣兴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不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