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青与被告文立回、梁存斌、黄宗罕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青,文立回,黄宗罕,梁存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元青。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委托代理人李奇钦。被告文立回。被告黄宗罕。被告梁存斌。原告李元青与被告文立回、梁存斌、黄宗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量民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韦剑、人民陪审员农积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庆担任记录。原告李元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苏、李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立回、梁存斌、黄宗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青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文回立与被告梁存斌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梁存斌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扶绥县山圩镇那利屯的禁降叫伏古山方解石石场的开采、爆破工作分包给被告文立回完成。2011年7月22日,被告文立回与原告签订《爆破工程合同书》,将其承包经营的禁降叫伏古山石场的爆破工作通过合同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的爆破队并依照被告的通知要求,于2011年8月3日开始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真正施工开采的没有多少天,生产开采的毛石约4000m3,其中有一、二天去挖修上山顶的路23米外,其余都是停工、停产待命。直到9月28日止,原告误工天数多达41天,造成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及误工损失。经与被告黄宗罕与原告核算,被告黄宗罕作出承诺补偿原告误工损失142000元;原告挖修上山顶路23米,经与被告黄宗罕结算工钱为34500元;原告开采毛石4000m3,按双方签订合同,平均到每立方12.5元计,被告应支付50000元。以上三项,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各项工钱及误工补偿共226500元。扣除被告文回立先后支付给原告18900元外,被告文回立尚欠原告207600元各项工钱及误工补偿没付。三被告分别是发包方和分包方和工地全权负责人。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文立回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100元;2、被告文立回支付原告石场修路工钱34500元;3、被告文立回支付原告开采4000m3石方工钱50000元;4、被告梁存斌、黄宗罕在本工程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商机关的电脑咨询单,证实原扶绥县山圩镇那利村那利屯禁降叫伏古山方解石场是被告梁存斌经营的,现已注销的事实;证据2、被告梁存斌与被告文立回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梁存斌将其经营石场的爆破工程承包给被告文立回的事实;证据3、被告文立回与原告李元青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书》,证实被告文立回将其爆破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元青承包的事实;证据4、被告梁存斌、黄宗罕与原告李元青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实被告梁存斌也知道石场爆破工程实际由原告李元青承包的;证据5、被告文立回委托黄宗罕的委托书,证实文立回全权委托黄宗罕代理其负责处理《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事实;证据6、7,进场施工通知书,证实李元青、黄宗罕通知原告进场实施爆破工程的事实;证据8、黄宗罕与原告李元青签订的关于因甲方(文立回)原因造成原告误工补偿约定6份及1份验收单,证实黄宗罕与原告已经就原告的误工补偿进行了核算;证据9、(2012)扶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后因需收集新证据而撤诉的事实。被告文立回书面辩称,本案争议的被告文立回与被告梁存斌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文立回与原告李元青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书》,这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文立回已转让给黄宗罕。本案与文立回没有任何关系,其责任由黄宗罕自己承担。被告文立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黄宗罕书面答辩称,被告黄宗罕不应该承担原告李元青在民事诉状中所提的请求事项中的连带责任。黄宗罕既不是《爆破工程合同书》的当事人,也不是《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所请求的赔偿应该是向合同的向对方主张,即是向被告文立回、梁存斌求偿。被告黄宗罕是受被告文立回的委托(详见2011年8月20日文立回的委托书),全权代理被告文立回处理(执行)被告文立回与原告李元青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书》中与甲方(文立回)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黄宗罕在本案中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偿约定均是执行文立回的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文立回,应由文立回承担。被告黄宗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被告黄宗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梁存斌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立回、黄宗罕、梁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文回立与被告梁存斌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梁存斌将其承包经营的扶绥县山圩镇那利村那利屯禁降叫伏古山方解石场的开采、爆破工作分包给被告文立回完成。2011年7月22日,被告文立回(甲方)与原告李元青(乙方)签订《爆破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文立回将其承包的被告梁存斌经营的禁降叫伏古山石场的爆破工作通过合同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来完成。具体合同约定:“……七、临时道路(指上山顶施工的)修建,以长度米计量,每米以壹仟伍佰元的造价给乙方爆破施工,经费由甲方承担。工程完工计量付清全部工程款(中途可预支款);八、乙方进场以后,如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2011年7月28日扶绥县山圩镇那利屯禁降叫伏古山方解石石场书面通知文立回爆破施工队于2011年8月10日前进场,做好爆破施工准备工作。2011年8月20日被告文立回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黄宗罕全权代理文立回负责处理《爆破工程合同书》中的与文立回相关的一切事务。该委托书一式三份,文立回、李元青、黄宗罕各持一份。2011年8月20日被告梁存斌、黄宗罕(甲方)与原告李元青(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爆破作业区域外,如爆破时殃及周边甘蔗、树木、田地、房屋、坟地等方面的损坏,均由甲方负责,爆破施工队(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011年8月21日,黄宗罕(甲方代表)书面通知原告李元青(乙方):定于2011年8月21日正式开始钻孔施工,8月22日起实施爆破作业。原告施工队实际已于2011年8月3日进场,但由于甲方(文立回)原因造成乙方至2011年8月20未能开工。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8日,甲方代表黄宗罕与乙方代表李元青签订六份《关于因甲方原因造成误工的补偿约定》,约定:甲方(文立回)应补给乙方(李元青)机械设备误工费和工人工资共计142000元。2011年8月24日,经甲方代表黄宗罕对乙方(李元青)爆破队修建的道路进行验收(长度23米),按合同约定价格每米1500元计,共计工程款叁万肆仟伍佰元正(34500元),经甲方代表黄宗罕与乙方(李元青)并签订一份《验收单》。以上甲方代表黄宗罕与乙方(李元青)签订的六份《关于因甲方原因造成误工的补偿约定》及《验收单》共计176500元。施工期间,原告已收到黄宗罕预支的工程款18900元。2012年原告李元青曾就同一事由起诉到本院,后因原告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693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原扶绥县山圩镇那利村那利屯禁降叫伏古山方解石场由被告梁存斌承包经营,2011年2月22日在工商部门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4月11日注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黄宗罕是受被告文立回的委托,代理被告文立回处理(执行)被告文立回与原告李元青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书》中与甲方(文立回)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黄宗罕在本案中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偿约定均是执行文立回的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文立回,应由文立回承担。但被告文立回在授权委托书中只注明:“全权代理被告文立回处理(执行)被告文立回与原告李元青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书》中与甲方(文立回)相关的一切事务。”,而没有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故本案被告文立回委托被告黄宗罕代理的事项,属委托书授权不明,黄宗罕应向被告文立回负连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文回立与被告梁存斌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文立回(甲方)与原告李元青(乙方)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元青已依照被告文立回的代理人的通知带人工及机械设备进入被告梁存斌经营的扶绥县山圩镇那利村那利屯禁降叫伏古山方解石场,做好爆破施工准备工作。原告进场后按被告要求修建临时道路23米,经原告与被告黄宗罕验收结算,共计工程款34500元。原告李元青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带人工及机械设备进场后,因石场方面及被告文立回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停产,不能正常施工,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文立回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所欠原告的修路工程款34500元及误工损失142000元,已经双方签约确定,共计17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文立回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34500元及赔偿误工损失142000元,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900元,被告文立回应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34500元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23100元,被告黄宗罕对被告文立回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文立回支付原告开采的4000立方石头工钱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开采了4000立方石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梁存斌对被告文立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梁存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文立回辩称本案争议的被告文立回与被告梁存斌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文立回与原告李元青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书》,这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文立回已转让给黄宗罕,责任由黄宗罕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文立回没能为自己的辩解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文立回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黄宗罕辩解认为黄宗罕在本案中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偿约定均是执行文立回的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文立回,应由文立回承担,被告黄宗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文立回在授权委托书中只注明:“全权代理被告文立回处理(执行)被告文立回与原告李元青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书》中与甲方(文立回)相关的一切事务。”,而没有具体说明委托的具体事项,属委托书授权不明。被告黄宗罕在没有得到被告文立回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赔偿约定,事后被告文立回也不予追认。故被告黄宗罕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被告黄宗罕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立回支付给原告李元青修路工钱34500元;二、被告文立回赔偿原告李元青误工损失123100元;三、被告黄宗罕对被告文立回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元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元(原告已经预交2207元),由原告李元青负担1104元,由被告文立回负担331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量民审 判 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