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永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顾艳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永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顾艳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394号原告临沂市永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09号金润大厦903号。法定代表人王济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济新。委托代理人高千里,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艳臣。原告临沂市永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顾艳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永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济新、高千里,被告顾艳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永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承揽的远通集团沂南分公司上海大众-雪弗兰汽车4S店外装饰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约定工期32天,从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2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并且一度停工,2013年8月10日工程逾期8天仍未竣工,原告无奈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完成了未完成的项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第五条第8项,被告应每天赔偿违约金1000元共计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艳臣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清工,原告提供材料。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量为6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变更工程量至1200平方米左右,但对于合同期限原告迟迟不予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在口头协议后积极施工,从不拖延,但是直至工程将要完工时,原告迟迟不予购买型号为5511的大盖板,导致停工待料长达十几天。被告认为原告未积极履行供料义务导致所谓的工期延误责任在于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不予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在原告指示下,完成了1200平方米的工程量,费用12万元左右,但是原告截止到本案诉讼时仅支付61000元左右,剩余款项未予支持。被告无奈多次找到临沂市住建委要求处理,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迟迟不予购买5511盖板,导致停工12天,并且原告在购买了所需材料后未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而是私自安排他人施工,被告损失误工费16800元,原告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间,原告承揽了远通集团沂南分公司上海大众-雪弗兰汽车4S店装修工程,同年6月30日,原告将该店外装饰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量约为630平方米,劳务费为每平方米100元。约定工期32天,自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2日止。同时合同第5.8条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被告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天罚款1000元。后双方又口头协议,增加了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因有型号为5511的盖板未能到位,致使工期延误。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5511盖板已由其提前购买并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保管不善丢失,原告后期又重新定做。被告则主张是原告订货时订少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材料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永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艳臣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包清工,即原告先履行提供相应的装修材料的义务,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符合工程进度的材料,故本院不能认定工期延误系被告拖延施工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期延误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权利,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永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