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于化龙与张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化龙,张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于化龙,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戴弟,女,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蔡晓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化龙诉被告张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戴弟、蔡晓静,被告张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化龙诉称,2012年10月10日21时许,张鹏驾驶冀B×××××号车沿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南道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化龙相撞,造成于化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于化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钢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鹏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人们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2.53元(包括:医疗费61822.53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被告张鹏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其于2012年6月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化龙增加诉讼请求381444.47元。被告张鹏口头辩称,一、我所拥有的车牌号是冀B×××××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由本案保险公司赔偿;二、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痕检费300元、救护车费100元,以上费用请求法院一并解决,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冀B×××××号车与我公司的合同关系后,若被告车辆及车辆驾驶人均无法定或约定的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于我方并非交通事故的加害人,诉讼费不应我方承担,精神损害费过高,对其他原告诉请合理性问题在质证时在发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21时许,张鹏驾驶冀B×××××号车沿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南道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化龙相撞,造成于化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于化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化龙伤后被送到唐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疝、硬膜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下颏、右膝)、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右下肢等)、下颌骨多发骨折、继发癫痫、上颌中切牙及侧切牙缺如、上中切牙及右上尖牙冠折、肺挫伤,2009年6月27日出院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2013年6月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516号临床鉴定,于化龙的伤情被评定为三级伤残,Ia值为10%;牙齿修复费12000元。2013年1月11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于化龙二轮摩托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为8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4802.5元、误工费30377.48元(46143元/年÷12月÷30天×237天)、护理费4756元(3480元/月÷30天×8天×2人+3480元/月÷3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369774元(20543元/年×20年×90%)、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685.7元[被扶养人于世德,系原告之父(抚养年限8年)、被扶养人洪兰珍,系原告之母(抚养年限12年)、被扶养人于大君,系原告之子(抚养年限12年)、被扶养人于上童,系原告之子(抚养年限18年)的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分别为5364元/年和12531元/年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为8年,被扶养人为4人,其中于世德、洪兰珍的生活费计算方法均为5364元/年×0.2×0.9=965.52元/年,共计1931.04元/年,于大君、于上童的生活费计算方法均为12531元/年×0.5×0.9=5638.95元/年,共计11277.9元/年,因累计不得超过12531元/年,故按比例分配,于世德、洪兰珍的生活费在此阶段各分得3133元,于大君、于上童的生活费在此阶段各分得42806元,4人生活费共计91878元;第二阶段为4年,被扶养人为3人,洪兰珍的生活费计算方法为5364元/年×0.2×0.9=965.52元/年,于大君、于上童的生活费计算方法均为12531元/年×0.5×0.9=5638.95元/年,共计11277.9元/年,3人生活费共计(965.52元/年+11277.9元/年)×4年=48974元;第三阶段位6年,被扶养人为1人,于上童的生活费计算方法均为12531元/年×0.5×0.9=5638.95元/年,共计5638.95元/年×6年=33833.7元;上述抚养费共计174685.7元]、牙齿修复费12000元、交通费664.09元、车辆损失8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44元,损失合计682813.77元,其中包括被告张鹏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张鹏,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货车司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于世德、洪兰珍按农村居民予以支持,对于大君、于上童按城镇居民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于化龙三级伤残,Ia值为10%,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2813.77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鹏根据过错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于被告张鹏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化龙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0800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于化龙11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化龙损失合计291006.9元[(702813.77元-120800元)×50%];三、被告张鹏先期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由原告于化龙返还给被告张鹏。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及返还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于化龙393806.9元,给付被告张鹏垫付款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18元,原告于化龙自负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杨 帅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