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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立田,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义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被告之间虽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好有望。本案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公维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