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与黄河源、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黄河源,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李宇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雪丽,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河源,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晓兵,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李宇春,经理。再审申请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河源、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川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仅使用被申请人相关材料的应付货款共为269085.6元,申请人已支付210000元,仅有59085.6元未付:原审以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判决申请人支付21292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申请人伪造结算文件的事实,已有证言证明,并且可由生活经验法则推知,申请人依法无需再举证证明;此外,《东山口工地仓库核对单据》已清楚地证明了三份《沙石材料结算清单》存在明显造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申请人应付货款为59085.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黄河源供应的货物货款数额问题。本案中,黄河源提交了《建筑用河沙、碎石、石粉承包合同》、三份砂石材料结算清单及《河沙材料结算》,以证实本案货款的总额,上述文件均有吴川公司授权人蔡佳青(吴川广州分公司副经理)本人签名。而吴川公司认为蔡佳青是在黄河源的胁迫下签订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由于蔡佳青有吴川公司的授权与黄河源签订了沙石买卖合同,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蔡佳青签名确认的三份砂石材料结算清单及《河沙材料结算》载明的事实,确认黄河源合计供货总值422920.80元,而吴川公司至今仅支付210000元,构成违约,判令吴川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正确。二、关于涉案结算文件的真实性问题。吴川公司提出因蔡佳青中风住院,其并无结算能力。由于吴川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涉案《砂石材料结算清单》的签署时间及蔡佳青的出院情况表述,也无法得出蔡佳青在签署涉案文件期间无行为能力,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河沙、碎石用量不合理的问题,涉案合同中约定河沙按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计算结算,而合同也载明系因综合承包价每平方米6.80元远低于每平方米15元的市场价,则双方就建筑面积作保底的约定并无不妥。而根据中铁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吴川公司实际施工部分是5层至31层,总面积36052平方米,吴川公司主张涉案的碎石和石粉均用于铺垫所施工建筑物外围约500多平方米的路面,并无证据证明。据此吴川公司关于黄河源伪造结算文件主张,因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吴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