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房振、郭建、刘传茂、冯涛、王建学、王君美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振,郭某,刘某某,冯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振,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200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振、郭某、冯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被告人房振让被告人郭某顶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5万元,之后三次办理剩余本金40万元借新还旧手续。2、2010年5月,被告人房振让被告人冯某顶名,使用变造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4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冯某顶名贷款给房振用,仍为其提供担保。3、2011年5月,被告人房振让被告人刘某某顶名,使用变造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40万元。被告人郭某、冯某、王某乙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顶名贷款给房振用,仍为其提供担保。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振辩解,其曾经向郭某借款35万元,并未让郭某顶名贷过款,对被指控其余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房振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某、冯某、王某乙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房振为贷款办理了济南市长清区昌利木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实际未经营,让被告人郭某顶名,以购买木制品加工设备为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30日。房振将该款用于所承包工程。贷款到期后,房振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40万元先后三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最后一次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本金40万元至今未还。2、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房振为贷款,变造货物运输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让被告人冯某顶名,以购车为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25日。房振将该款用于旧车维修、缴纳违章罚款以及所承包工程。案发后偿还本金0.01元,尚有本金399999.99元未还。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冯某顶名贷款给房振使用,仍为其提供担保。3、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房振为贷款,变造“济南市长清区香伊媚儿服装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让被告人刘某某顶名,以批发服装为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9日。房振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前,归还本金167.13元,尚有本金399832.87元未还。被告人郭某、冯某、王某乙明知刘某某顶名贷款给房振使用,仍为其提供担保。综上,被告人房振骗取贷款3次,共计125万元,尚有本金1199832.86元未还;被告人郭某骗取贷款2次,共计85万元,尚有本金799832.87元未还;被告人冯某骗取贷款2次,共计80万元,尚有本金799832.86元未还;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骗取贷款1次,共计40万元,尚有本金399832.87元未还;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贷款1次,共计40万元,尚有本金399999.99元未还。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房振、郭某、冯某、刘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均属于自首。长清区司法局提交的关于被告人郭某、冯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判前社会调查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房振找王某丙给郭某贷款做担保,后来又办理了两次借新还旧手续。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赵某某给冯某贷款40万元当担保人。冯某说用于购买大货车,后来听说钱被房振用了。3、王某乙之夫孔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妻子王某乙为刘某某当保人贷款40万元,王某乙知道贷款是房振用的,由刘某某顶名。4、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焦某某给郭某办了45万元的贷款,后来还了5万元本金。2011年4月,焦某某给刘某某办理了一笔40万元的贷款,经营服装,用途是进货。5、郭某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济南市长清区昌利木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2008年3月30日,郭某持济南市长清区昌利木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购买木制品加工设备为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30日。2009年3月28日、2010年3月28日、2011年3月21日三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6、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郭某贷款情况说明,证实郭某的45万元贷款已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149584.62元,尚有本金40万元未还。7、冯某贷款申请书、贷物运输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冯某持注册号为3701238021284的货物运输类营业执照,以购车为名,于2010年5月26日在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25日,王某甲提供担保。2011年4月22日办理借新还旧手续。8、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冯某贷款情况说明,证实冯某的40万元贷款于案发前,偿还利息80238.38元。案发后偿还本金0.01元。9、刘某某贷款申请书、长清区香伊媚儿服饰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刘某某持长清区香伊媚儿服饰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销售服装为名,于2011年5月13日在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9日,担保人为郭某、冯某、王某乙。10、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刘某某贷款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的40万元贷款于案发前偿还本金167.13元,利息42406.49元。11、济南市工商局长清区分局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注册号为3701238021284(经营者冯某)的营业执照未登记。注册号为370113600091043的济南市长清区香伊媚儿服饰店经营者系孟某某。12、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05年9月16日房振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08年9月26日。13、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房振、郭某、刘某某、冯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14、被告人房振的供述,证实2008年,房振为了干工程集资,找到郭某顶名贷款,信用联社的焦某某让房振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房振为郭某在工商局办理了昌利木材加工厂的工商执照后,共贷款45万元。取得贷款后,房振将钱用在工程上了。2009年贷款到期后,房振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还了5万元本金,此后又办理了2次借新还旧手续。2010年6、7月,房振想和冯某合伙买一辆大货车,让冯某顶名在信用社贷款,因冯某外出,房振就用冯某留下的身份证在工商局办理了运输执照,还将房振货车原车主的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证在复印店变造成了冯某的名字。冯某回来后办理了40万元贷款手续,取得贷款后,房振将钱用到工程上了,没有买大货车。贷款担保人是王某甲,他知道是顶名贷款。2011年贷款到期以后,又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2011年4、5月,房振为了还工程欠款,找刘某某顶名贷款。房振向一个经营服装店的朋友借了工商执照,改成了刘某某的名字,又造了一份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贷款40万元。郭某、王某乙、冯某当担保人,他们都知道刘某某顶名贷款给房振用。1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4月,房振找郭某顶名在长清区信用社贷款45万元。贷款手续办完后,郭某将款取出给了房振。房振说他办了一个以郭某名字登记的木材加工销售方面的营业执照。2009年,房振还了5万元本金,又办理借新还旧手续。16、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7月,冯某明知刘某某为房振顶名贷款40万元,仍为其提供了担保。1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过麦前,房振让刘某某顶名在信用社贷款40万元。1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房振让冯某给其顶名贷款买大货车,王某甲提供担保。1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房振让刘某某顶名贷款40万元,王某乙提供担保。关于被告人房振提出的其并未让郭某顶名贷款45万元、仅向郭某借款35万元的辩解,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房振在侦查阶段供述让郭某顶名贷款45万元的事实,同案犯郭某的供述对此予以印证。现房振辩解向郭某借款未提供证据,郭某亦否认曾向房振借款35万元,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振分别与郭某、冯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合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均成立。六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长清区司法局对郭某、刘某某、冯某、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量刑意见及房振、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房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房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冯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房振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