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吴明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621号罪犯吴明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2日,重庆市开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明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2年7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3年1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明军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军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明军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明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寒 微信公众号“”